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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 64G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行「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末6至5行「3座位」應更正為「003號座位」、末行「報警處理」應補充更正為「由周○皓之母親許○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犯罪事實二、「周○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更正為「許○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許○鈴」應更正為「告訴人許○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至被害人周○皓為民國93年出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許○鈴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6頁),被告客觀上自無從察覺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IPHONE XR 64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111年3月20日15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8樓3座位,
    見周○皓(93年11月生,住居詳卷)所有之IPHONE XR黑色64
    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
    ,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周○皓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許○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揭財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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