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民國111年2月20日11時許」更正為「111年2月20日11時48分許」。
㈡理由補充「被告許承榮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兹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承榮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與告訴人蔣孟哲素不相識,竟因當時無工作,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捐款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捐款箱內他人之愛心捐款,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
,所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
20日11時許,在蔣孟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飲料店前,趁蔣孟哲不注意之際,徒手拿走蔣孟哲所管理
放置在店收銀臺旁之捐款箱,並在一旁將捐款箱之零錢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倒出,放入上衣口袋內得逞,隨即
將該捐款箱放回原處。嗣蔣孟哲發現該捐款箱零錢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孟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蔣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係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