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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承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3,400元,扣除被害人已取回之1,700元,餘1,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3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
    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完食炒飯
    專門」,趁店長楊盛翔工作時,進入櫃台竊取新臺幣(下同
    )3,400元得手,經楊盛翔發現後隨即上前攔阻,惟僅取回
    許承榮竊得之1,700元。嗣楊盛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辯稱:伊真的只有偷1,700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盛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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