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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昭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柏諺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71號撤銷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1號」),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繫屬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4日),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案件,併同被告另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11年7月15日繫屬該院,嗣經該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上述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後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已於後案中,經併同他罪另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揆諸上述說明,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基上所陳,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本件之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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