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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胡堅勤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魯穎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魯穎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穎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魯穎鴻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雖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受刑人表示已深切反省及悔悟、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犯罪日期  均108/04/24 108/04/04 108/04/10 均108/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89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 期 109/02/20 111/04/07 111/04/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09/06/24 111/05/24 111/05/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55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47號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04/10 108/04/10 108/04/30-108/05/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 期 111/04/07 111/04/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05/24 111/05/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47號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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