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洪志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卯字第6536號、第6536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志元所犯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伊對執行指揮書有意見,為此聲請法院重新裁定並註銷刑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志元(下稱受刑人)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3年7月(5罪)、3年9月(2罪)、3年8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撤銷撤銷改判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上開判決、裁定(下合稱上開裁判)均告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31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裁判已生實質確定力,非經裁定開始再審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判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綜觀聲明異議之意旨,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具體之異議、指摘,而係認上開裁判有違憲之情況,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罰」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無涉。是受刑人援引前揭釋字之內容,以其於上開判決中同時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為由,主張受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