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林萬霖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時,向張國信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8日持詐欺案件之本院搜索票至林萬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搜索,林萬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本案手槍而為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本案手槍之情事且接受裁判,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萬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4、95頁、本院卷第112、256-257頁),而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P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蛋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4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63、121-1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員警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於110年12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實施搜索,被告於員警進入告知相關權利進行搜索、詢問是否有相關違禁物品時,即告知員警衣櫃內放置有本案手槍,而為警扣得該手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47頁)。而觀諸前揭員警所持本院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詐欺等」,應扣押物為「有關涉嫌詐欺等案相關贓物」(見偵卷第57頁),未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記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本案手槍為警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本案槍枝進而持有,非消極取得本案手槍,且將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處於隨時可取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手槍來源為綽號「國信」之人,且指認張國信為該綽號為「國信」之人,嗣經警於111年4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訊張國信,張國信坦承本案手槍為其所交付(惟辯稱當時寄放交付予被告時係未改造之操作槍),嗣員警於111年4月29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27頁、本院卷第147-151頁)。張國信固辯稱其寄放交付被告之手槍係未改造之操作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向張國信購買本案手槍時,該槍管已管通,其無為任何改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參諸張國信供稱其交付予被告槍枝為黑色,型號為M9 9911(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顏色、仿造之手槍外型相同(見偵卷第121-124頁),併佐以倘張國信辯稱未將其在110年7月中旬在新竹市之某道具槍專賣店購買之其中1把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等情為真,衡情無將該把手槍與其他購買之操作槍分別放置而寄放在他人住所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手槍係向張國信購買,且該手槍在其取得當下即已改造、槍管已貫通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供出張國信為本案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宜免除其刑,業如前述),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購買並持有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該扣案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