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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明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寧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寧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蕭復合、蔡孟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復合、蔡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復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孟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14976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3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蕭復合、蔡孟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蕭復合 110年10月7日17時49分許 詐欺集團致電蕭復合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6,123元 ②110年10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2萬123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蔡孟璇 110年10月7日18時10分許 詐欺集團致電蔡孟璇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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