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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全

吳皓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透過陳冠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於民國110年4月初加入少年倪○辰(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審結)、TELEGRAM暱稱「COCO」、「常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110年6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甲○○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試車(即測試提款卡)」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園門市內,倪○辰則依「COCO」之指示至上述門市收取包裹後,交給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蒲園商旅之甲○○,甲○○則測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確認可用且未遭凍結後,再將該等金融卡交付倪○辰;復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倪○辰則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交付乙○○,乙○○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二、案經壬○○、丙○○、辛○○、庚○○、癸○○、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倪○辰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程序,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壬○○、丙○○、辛○○、庚○○、癸○○、丁○○、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聯繳款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資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蒲園商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大都會平台科技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宣示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7370號函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4949號函所附之提領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乙○○就本案所犯7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罪數漏論告訴人壬○○部分,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調查此部分之證據,給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乙○○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試車」、「收水」角色,負責測試提款卡與轉交款項,均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新臺幣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則堅稱其並未取得分毫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甲○○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乙○○所收取之贓款,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besodiva網站人員」,向丙○○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22分,匯款29,98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網站人員」,向辛○○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匯款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36分,匯款29,985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庚○○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匯款14,33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1分,匯款29,985元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癸○○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7分,匯款9,98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丁○○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匯款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 la sha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匯款199,888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2 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3 110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6時9分 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萬4千元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告訴人壬○○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