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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皓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吳皓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皓柏(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0年6月至110年8月期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嗣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為觀察,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該裁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並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有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導致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已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爰狀請鈞院重新審酌,並考量本件裁量範圍及內部性界限之目的,給予受刑人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並從輕量處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13至2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5至31頁),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25日中院平刑瑞113聲4272字第427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於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其外部性界限(30年以下,刑期加總為81年7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於內部性界限之上限17年11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之罪所示定應執行與其餘各罪所示裁判刑度加計之總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之定刑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利於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1各罪,受刑人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且上述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0年6月5日至同年8月7日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上開犯行再次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質不同之轉讓偽藥罪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上開情形。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詳酌上情,於理由欄中僅說明「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7年11月,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高達14年3月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轉讓偽藥罪,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5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參酌附表編號3、4、6至9、11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例,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採取低度之定刑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29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110年11月3日 同左 110年12月7日 無 2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20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111年2月15日 同左 111年3月29日 無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3罪)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0年6月28日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7日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6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無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0年8月1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等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110年8月5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110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24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等 111年6月24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110年6月27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6月23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無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110年6月5日 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55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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