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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皓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皓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壹公克)及殘留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包裝袋、殘渣袋共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皓柏(暱稱壞壞,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上午6時許,先後持用未搭配門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利用網路WeChat聯繫暱稱「瘋狗車隊」熊O成(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現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購買摻有上述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先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4000元之價格,向熊O成購買2包、10包,並均攜入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之1107號房內床上,欲供己施用,同在房內友人陳O潔(民國93年11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0年,姓名年籍詳卷)、林資翰均向吳皓柏索討施用,吳皓柏基於無償轉讓偽藥之犯意,任由陳O潔、林資翰2人拿取放置床上之咖啡包沖泡施用。

二、嗣因吳皓柏另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於110年8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上開商務旅館1107號房執行拘提,當場在房間桌上見未施用之毒品咖啡包1包、已撕開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個、吳皓柏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IMEZ000000000000000號),且陳O潔、林資翰等人均在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3、15、45至59、370至372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無償自被告處取得含禁藥之咖啡包施用之林資翰、少年陳O潔等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1至81、101至107、393至394頁),而警方依法執行拘提,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未施用含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1包、已經施用之咖啡包殘渣袋7個,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採證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1至121、125至127、137至143頁),並有被告、證人林資翰與暱稱「瘋狗車隊」聯繫、被告與暱稱「妹妹」之陳O潔聯繫施用毒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9至177頁)。而警方所扣得未施用之含有偽藥成分咖啡包1包,及已經施用過之偽藥成分咖啡包殘渣袋7包等物,經送鑑定,其中未施用之含有偽藥成分之咖啡1包(含袋重7.08公克,淨重5.93公克,驗餘重5.91公克)先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復將該包及其他施用過之殘渣咖啡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其中黃色殘渣袋6包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黑色殘渣袋2包,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22號出具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均附卷足(見偵查卷第403至41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三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含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予少年陳O潔部分,雖少年陳O潔為93年11月出生,即於本案發之110年8月20日時,為16歲之未成年人,有證人陳O潔之個人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為91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即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陳O潔之時,僅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非成年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說明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轉讓含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參佐所扣案尚未施用之咖啡包所秤重、鑑後為含袋重7.08公克,淨重5.93公克,依上所載,及據證人所陳轉讓數量等,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途,並查無上開咖啡包是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等情,是被告轉讓上開摻有偽藥之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一節,堪以認定。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含有偽藥成分咖啡包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案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入摻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後,攜入所承租之旅店房間內,除供個人施用外,並無償提供房內友人林資翰、陳O潔施用,時間密接,且係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被告轉讓偽藥予林資翰、少年陳O潔2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毒品咖啡包含有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成分,服用後易成癮難戒除,仍無視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予林資翰、陳O潔2人施用,助長濫用偽藥犯行,被告行為時雖為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但其明知陳O潔為年僅16歲之少年,竟仍依少年陳O潔索要而轉讓,惟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他人1次性施用之數量,並審酌被告轉讓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無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轉讓偽藥咖啡包及與證人陳O潔對話轉讓偽藥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前含袋重合計7.08公克,驗後淨重公克5.9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施用過咖啡包殘渣袋,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業如前述,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前開偽藥之包裝、殘渣袋部分,因皆與該等偽藥在物理上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至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變壓器、讀卡機等)、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等物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非被告所有,顯為被告另涉犯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7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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