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皓柏
- 選任辯護人
-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青蛙下蛋」、「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OCO」指示甲○○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露天拍賣網站遭駭客盜用,其會員自動升級,帳戶會自動扣款;要教其如何將轉帳的功能關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溪州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甲○○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及永吉路口,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青蛙下蛋」。嗣因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247頁、本院卷第18、56、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並有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第223頁、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110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照上層指示,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COCO」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再依照上層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青蛙下蛋」,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與其他尚在偵辦的詐欺犯行應屬一罪(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
四、科刑: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卷第57、102頁),最終係因告訴人不願出庭和和解而未能達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73頁),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6、7月間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卻仍於110年7月29日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目前亦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實難認得由緩刑程序矯正被告偏差觀念,復衡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職,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綜上以觀,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無理由。
㈤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尚未有因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甚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是改正其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電壓器、讀卡機,序號:87RT3J989HMD2GDG7722DV783Q),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已將詐領款項全數繳回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陸陸續續已取得20幾萬報酬,然未見事證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認其於本案尚無實際領得報酬,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均全數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如就其等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等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電壓器、讀卡機,序號:87RT3J989HMD2GDG7722DV783Q)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