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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皓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皓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皓柏與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王君皓及何亨等人,自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吳皓柏負責測試用來收取贓款之金融卡是否能使用後再交予何亨。吳皓柏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吳皓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交予何亨,由何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於110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博客商旅」之房間內交予吳皓柏轉交予劉柏均,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子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皓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皓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279卷一第253至257頁、偵38279卷二第7至9頁、偵11791卷第111至114頁、金訴卷第72、84頁),核與證人何亨、王君皓、劉柏均、朱泳翰、盧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8279卷一第215至221、239至243、263至268、281至285、287至290頁、偵38279卷二第7至9、25至26、68至72、75至78、90至93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負責測試用來收取贓款之金融卡是否能使用後再交予何亨,及收取何亨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劉柏均,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縱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仍可減輕其刑,此部分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雖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33頁),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8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6月5日領錢這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通常都是9至10時收錢、交錢,但我當天比較早離開,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72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110年6月5日當日取得領款之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向何亨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劉柏均,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吳皓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吳皓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吳皓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張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夏慕尼餐飲集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偉傑佯稱:因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多了1筆消費,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張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6時57分許 5萬219元 陳鋒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分許,合計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 ①被害人張偉傑於警詢之指述(偵38279卷一第56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79卷一第559、5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279卷一第56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38279卷一第562至563頁) ⑤陳鋒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8279卷一第555至556頁) 2 蕭伃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陸續假冒LULUS電商業者、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蕭伃均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蕭伃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7時18分許 2萬9987元  陳鋒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38分許,合計提領4萬5,3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被害人蕭伃均於警詢之指述(偵38279卷一第573至5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79卷一第565至5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279卷一第571至57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79卷一第579至583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8279卷一第589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8279卷一第591至627頁) ⑦陳鋒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8279卷一第555至556頁) ⑧昇羽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8279卷一第557頁) ⑨陳鋒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8279卷一第629頁) ⑩110年6月5日何亨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8279卷一第746至747頁)    110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1萬5121元        110年6月5日18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昇羽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8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1分許,合計提領9萬9,8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     110年6月5日18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6月5日18時50分許 4萬101元 陳鋒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8時59分許,合計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  3 黃子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6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QMOMO電商業者、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子倢佯稱:因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子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存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陳鋒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18時34分許至同日18時38分許,合計提領5萬9,2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 ①告訴人黃子倢於警詢之指述(偵38279卷一第636至6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79卷一第631、634至6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279卷一第639至6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279卷一第64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8279卷一第644至645頁) ⑥110年6月5日何亨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8279卷一第746至747頁)    110年6月5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