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06、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銘雖然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建銘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婷」、「塗修賢」、「林專員」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塗修賢」,供「塗修賢」替其製作不實金流證明。又「陳玉婷」、「塗修賢」、「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0時許致電謝鳳蘭、於110年10月14日19時許致電鍾菊英、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致電林放蕋、於110年10月15日10時許致電林秋密,假冒親友名義佯稱借錢,使謝鳳蘭、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謝鳳蘭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鍾菊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林放蕋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林秋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黃建銘依「塗修賢」指示,於同日自一銀帳戶提領共60萬元、自中信帳戶提領共1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全數交予「林專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鳳蘭、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
(四)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被告與「陳玉婷」、「塗修賢」之訊息截圖。
(七)謝鳳蘭、鍾菊英、林放蕋、林秋密之匯款申請書,鍾菊英遭詐騙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玉婷」、「塗修賢」、「林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4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而獲被害人宥恕,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係擔任取款工作,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共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薪約3萬2000元、需扶養女友的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乃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鍾菊英 20萬10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林放蕋 20萬10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林秋密 3萬35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謝鳳蘭 6萬7000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