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少瓊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少瓊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與陳靜香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係駐巴基斯坦戰地美國醫生,希望來臺灣投資並見面,需要陳靜香匯款買機票云云,致陳靜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9時8分許,依指示至桃園茄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新光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其後上開詐騙集團並指示方少瓊配合轉帳、領款,方少瓊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8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再自元大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14時35分、36分、37分,及38分許,自新光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總計12萬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再於翌(3)日,以自動櫃員機自元大帳戶提領3萬元,其中1萬5千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剩餘1萬5千元復存回新光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元大帳戶內留下2萬元之報酬,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靜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其與杜怡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杜怡儂,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杜怡儂購買比特幣,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新光帳戶資料告知證人杜怡儂,並依其指示,將其帳戶綁定「BITOPRO」手機APP,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110年8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14萬元至新光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至上開APP錢包內,並以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又戶名「鄧麗雲」、「鄭之僑」分別於110年9月2日10時25分、11時31分許,匯款42萬1,350元、27萬元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被告於同(2)日14時4分許,將其中之49萬1,350元轉匯至上開APP錢包內、於同(2)日14時8分許,將其中之20萬元轉匯至元大帳戶、於同(2)日14時35分至38分許,自新光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共4筆),及於同(2)日某時許,自元大帳戶提款5萬元(共3筆)、於翌(3)日某時許,自元大帳戶提領5千元、2萬5千元,其中1萬5千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新光帳戶後,剩餘之2萬元則作為被告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下稱第1669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44頁)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靜香於警詢時(見第1669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514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告訴人陳靜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與杜怡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2207號卷【下稱第3220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690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15頁至第1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所提供新光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自新光銀行轉帳、購買比特幣轉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仍有疑問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購買比特幣,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犯意,自應詳予究明。
⒉查證人杜怡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7、8年了,我有一個朋友「Chad」,他說他有大約900萬元的款項想要買比特幣,一個人可以購買的額度大約350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田秀玉與我堂弟一起幫忙收錢,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BitoEx」APP購買比特幣,我希望他幫忙買的是「BitoPro」APP,所以有請被告下載「BitoPro」APP,被告下載及購買比特幣時,我都有在場,當時說好幫忙收350萬元的資金,會給被告大約3萬元的報酬,我沒有跟被告講說是什麼樣的款項,被告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證人杜怡儂向其借用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非將帳戶交予全無認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證人杜怡儂指示購買比特幣時,其主觀上能否預見證人杜怡儂匯入其新光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為本件行為有收取報酬,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與李翎瑄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係在葉門作戰的聯合國將軍,需要錢向上級疏通避免戰死沙場云云,致李翎瑄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12時28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9,550元至新光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其後上開詐騙集團並指示方少瓊配合轉帳、領款,方少瓊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8分許,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提領15萬元,並與於同日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14時37分許、14時38分許,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再於翌(3)日,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提領3萬元,其中1萬5千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其中1萬5千元復存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元大商業銀行留下2萬元報酬。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係證人杜怡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ad」之人,業據證人杜怡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杜怡儂負責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