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真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黃真榆與方世文(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12時,致電張淑玲,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周轉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並於110年2月20日14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9日1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再由方世文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將第一帳戶提款卡交付黃真榆,並指示黃真榆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存入指定金融帳戶,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真榆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方世文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就直接從皮夾拿出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回來,我當下也沒有覺得有什麼不正常的地方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12時,致電告訴人張淑玲,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2月20日14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第一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對話紀錄、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4頁)。
2.證人方世文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將第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存入指定金融帳戶,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事實,有監視器畫面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上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證人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一致指證被告知道提領的款項為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
1.證人方世文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下同)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底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我將我、被告、郭家豪、黃天賜的身分證件上傳給上游機房,再依照機房分配工作,被告全部知情也有參與,被告跟著我一起去收贓款,也幫我回覆手機的群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的女朋友,負責幫我訂飯店,知道我和其他人在從事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2.證人黃天賜於另案偵查證稱:被告是方世文的女朋友,被告會下去當車手,也會當收水,也會幫忙算薪水,而且我們使用的飛機軟體群組「是在哈囉嗎」,是被告後來新增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3.證人郭家豪於另案警詢證稱:被告是方世文的女朋友,負責幫我跟黃天賜搜尋便宜的日租套房及住宿,都跟方世文同車,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們在進行詐欺工作,有時候方世文在開車的時候,都是被告下達指令,也會傳訊息來催促我領快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方世文的女友,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如果方世文在開車的話,就是被告下達指令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4.以上證人的說詞,前後內容一致,而且彼此之間的證詞也沒有明顯的歧異,都明白指證被告知道證人方世文為詐騙集團的成員,被告也清楚自己所提領的款項為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
(三)另案卷內有1份飛機軟體群組「是在哈囉嗎」的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告並不否認自己手機所註冊的帳號,有加入該群組(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而且群組裡面出現「兆豐先洗餘額」、「這張要滿」、「兆豐+15+15+15」等與贓款提領有關的訊息,甚至還有人傳送ATM交易明細的圖片,明顯是詐騙集團運作的跡證。既然被告處在「是在哈囉嗎」的群組中,群組成員(即證人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熱烈地討論提領贓款的數額,被告肯定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工作,沒有道理整個群組裡面,大家都清楚自己提領的款項是詐騙集團的犯罪所得,就只有被告不知道,更證明證人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對於被告的指證,是足以採信的。
(四)被告主觀上存在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犯意聯絡:
1.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是於109年12月31日開始和方世文交往,大約1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時候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以確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的時候,已經和證人方世文交往大概2個多月的時間。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開始聽方世文的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知道到底總共提領了多少次(本院卷第78頁)。既然被告為證人方世文的女朋友,彼此關係非常密切,被告應該對於證人方世文的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的了解,被告遵從證人方世文的指示,使用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時,並不是與證人方世文交往的初期,也不是第一次聽證人方世文的話去領錢,2個多月以來,被告肯定詢問過證人方世文款項的來源為何,可以認為被告應該非常清楚證人方世文的指示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有關。
3.被告在明知證人方世文為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入證人方世文指定的其他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並不清楚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或做什麼樣的利用,讓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主觀上確實存在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犯意聯絡。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不斷主張自己是被證人方世文利用,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性質為何,可是證人方世文於另案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清楚自己在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的時候,已經與證人方世文交往約2個多月的時間,以彼此密切的情侶關係,被告絕對不可能毫不知情,平白無故地被證人方世文利用。
2.又被告於偵查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偵緝卷第25頁),卻於審理階段改口否認犯罪,甚至曾經主張自己領的錢是證人方世文玩賭博遊戲的錢,卻也不清楚證人方世文玩的賭博遊戲種類,或是贏得金額為何(本院卷第78頁),被告的供述如此反覆,更證明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只有聽從證人方世文的指示去提領詐欺款項,可是被告加入了「是在哈囉嗎」的飛機軟體群組,也認識與證人方世文一起行動的證人黃天賜、郭家豪(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是一個聚集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因為參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所涉犯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由案件最先繫屬的法院進行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繫屬法院以前,檢察官早已針對被告聽從證人方世文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29頁),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與證人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按照指示提領款項以後,存入指定金融帳戶,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罪犯行(偵緝卷第2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的金錢,並按照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以後,存入指定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國家機關難以查緝犯罪金流,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與奶奶同住,需要幫忙支付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是20萬元(被告提領其中7萬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扮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因為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21日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3萬元 2 110年2月21日1時52分 3萬元 3 110年2月21日1時5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