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真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1、10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黄真榆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黄真榆(暱稱:「你他媽」)與黄真榆時任男友方世文(暱稱:「黃大仙」,本院業已審結)、郭家豪(暱稱:「豪」,本院業已審結)、黃天賜(暱稱:「把命拼」,本院業已審結)於民國109年底加入暱稱為「天下」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參與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已先繫屬於他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世文、黄真榆先依「天下」等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12日南下彰化待命,並以俗稱「飛機」之TELEGRAM MESSENGER通訊軟體進行聯絡,渠等與黃天賜、郭家豪及「天下」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黄真榆出面以網路訂房之方式,預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日租套房做為基地(下稱本案套房)。郭家豪另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00門市,領取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由方世文於翌(13)日指示郭家豪、黃天賜坐高鐵南下,方世文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黄真榆,前往臺中高鐵站接送黃天賜、郭家豪至前開日租套房等候機房指示。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則致電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素喜、黃亭安、鍾佩璇、黃日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素喜、黃亭安、鍾佩璇、黃日珍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由方世文駕車、黃天賜監視,而由郭家豪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4至8分許,依方世文或黃天賜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劉素喜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給黃天賜,由黃天賜轉交方世文後,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復以同樣之分工方式,由郭家豪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8分至40分間,依方世文或黃天賜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黃亭安、鍾佩璇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準備交付黃天賜轉交方世文,再轉交上手。惟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巡邏經過花旗銀行00分行附近巷口,發現郭家豪行蹤可疑進行盤查,因郭家豪為詐欺通緝犯,乃逕行逮捕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永豐銀行及華泰銀行等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及手機2支(均扣於他案,其中7萬3,108元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案件宣告沒收,所剩餘之4萬5,892元則在本案郭家豪先行審結之部分,宣告沒收)。從而,附表編號2、3之贓款未能即時上交集團上手、編號4之贓款得以即時圈存而致洗錢犯行未遂。嗣後,為警針對上開扣案手機採證及清查前開扣案之提款卡資料後,方循線於110年5月3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拘提方世文,並扣得方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ACER筆電(含讀卡機)1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素喜、黃亭安、鍾佩璇、黃日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黄真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共3罪)。本案中係由被告負責承租本案套房,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次犯行之據點,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其明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用,被告與同案被告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亭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之行為,以及由同案被告郭家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始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欺集團,敗壞社會風氣,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出面承租日租套房作為基地之角色,然該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係負責分擔承租套房作為基地之工作,以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在分工參與程度上,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或前往提款之人,亦非處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目前懷胎4個月、與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獲得好處、郭家豪第一次提領成功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該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附表編號1所提領贓款之部分,已全數轉交上手;就附表編號2、3、4贓款之部分,因同案被告郭家豪於提領後即遭警查獲,或經銀行圈存而未能提領,是該等款項即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劉素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早上10時許,以LINE電話致電於劉素喜,並謊稱為劉素喜姪子,因在外面有急事須向劉素喜借款云云,致劉素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劉冠蘩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4至8分許共提領15萬元(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彰化縣○○市○○路00號(00高中合作金庫ATM提款)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二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劉素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91至19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167至175頁) 6.告訴人劉素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95、199頁) 7.左列帳戶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素喜提出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47至148、197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亭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稱為HITO BP客服人員,謊稱黃亭安之前網路購物時之訂單遭誤植,有一筆款項將被扣款,伊可以幫黃亭安跟銀行聯絡處理,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亭安表示將協助處理云云,致黃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①110年1月 13日下午7 時22分許、 匯款4萬9,9 85元 ②110年1月 13日下午7 時24分許、 匯款2萬3,123元 劉冠蘩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下午7時28、29分許共提領4萬元(提領2次,每次提領2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00門市ATM提款機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二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黃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20號卷第73至7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53至58、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頁) 6.告訴人黃亭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第520號卷第79至101頁) 7.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亭安提出之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20號卷第63、103至107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鍾佩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謊稱鍾佩璇之前在百達遊網路購物包包時,簽收包裹上有一個單據未繳回公司,鍾佩璇因此被誤認為該公司之超級會員而每月將扣款,伊可以幫黃亭安跟銀行聯絡處理,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鍾佩璇表示將協助處理云云,致鍾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匯款4萬5,989元 劉冠蘩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月13日下午7時34至35分許共提領6萬元 (提領3次,每次提領2萬元) ②110年1月13日下午7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②均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花旗銀行000分行ATM提款機)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鍾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31至23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187至189頁) 6.告訴人鍾佩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39至249頁) 7.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53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日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來電稱黃日珍買去年購買之機車,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表示需黃日珍先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日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 匯款2萬9,988元 劉冠蘩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家豪提領該款項前遭查獲,銀行已圈存此筆匯款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二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黃日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51至25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頁) 6.告訴人黃日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55至261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