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家豪明知方世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仙黃」)、黃真榆(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你他媽」,LINE暱稱「小魚」)、黃天賜(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把命拼」)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經由黃真榆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郭家豪因而與方世文、黃真榆、黃天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真榆依方世文的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付予郭家豪,供郭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郭家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領取內含劉冠蘩名義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3張之包裹後,再由方世文於同年月13日駕車搭載郭家豪、黃真榆、黃天賜一同前往彰化縣待命。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先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HITO BP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亭安佯稱:黃亭安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誤植資料,故有一筆款項會遭扣款云云,致使黃亭安誤信為真,而請其協助,該假冒「HITO BP客服人員」之成員則佯稱將聯繫銀行與黃亭安聯絡,接著另一名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客服人員」名義,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亭安佯稱:HITO BP商家來電表示因誤植資料將會從黃亭安帳戶扣款,將協助黃亭安取消此筆扣款,請黃亭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使黃亭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7時2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23,123元(合計73,108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郭家豪再依方世文或黃天賜的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至40分期間,先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2萬元(5筆)、1萬9千元,共計11萬9千元,而將黃亭安受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上述金額即11萬9千元尚包含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屬另案被害人鍾佩璇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郭家豪提領結束,準備離開,而行經彰化縣彰化路曉陽路與民族路345巷口之際,遭巡邏員警盤查,發現郭家豪另案通緝,而將郭家豪當場逮捕,並對郭家豪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亭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豪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方世文、黃真榆、黃天賜,以及告訴人黃亭安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而共犯黃天賜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或偵訊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09頁至第215頁、110年度偵字第1526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0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第178頁、第456頁、第462頁至第463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年1月14日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照片(同上偵查卷第79頁、第83頁)、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之通訊錄聯絡人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9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抵達統一超商曉陽門市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被告所持手機通訊錄聯絡人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185頁)、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告訴人手機截圖與匯款明細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物扣案可證。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3頁至第559頁),以及證人即共犯方世文、黃真榆、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方世文】、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黃亭安】),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供述、共犯方世文、黃真榆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的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手的被告外,尚有負責擔任司機與聯繫被告前往領款的方世文,負責提供工作手機與協助預訂住宿的黃真榆,負責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的收水成員黃天賜,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既經被告將該受騙款項從人頭帳戶予以提領一空,已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不因被告尚未及將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前,即遭警查獲,而認僅成立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方世文、黃真榆、黃天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多起加重詐欺與洗錢案件,分由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與提起公訴,部分案件並已繫屬於不同法院,但前述案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110年3月8日繫屬於原審之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參照前揭說明,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為準,以本案中之「首次」即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與起訴內容完全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7年4月28日出監)一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堪認定。因被告於110年1月13日為本案之犯行,距離前述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中有關竊盜部分,乃故意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亦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雖犯罪手法不同,但犯罪保護法益相同,且均凸顯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敵對意思,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而犯本案,堪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中,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提領出來,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不因其尚未及將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反而認僅成立未遂,原審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雖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均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到場試行和解或調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此有原審洽辦電話公務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7頁、本院卷第143頁),另被告確曾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而指證共犯諸如「大仙黃」即方世文而經警查獲乙情,則有彰化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6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簡易移送報告書、拘票、被告指證筆錄、方世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55頁),是被告所涉罪名雖未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供出上游、共犯減刑之規範,然其仍努力協助犯罪偵查而對社會治安有所助益,堪認犯後態度尚佳,量刑上應予以從輕斟酌;再佐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民眾手片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集團的核心成員,加以被告甫提領完畢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而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73,108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消費水準,難認損害情節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當時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貧寒暨其身體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該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從為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真榆(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你他媽」)交付予被告的工作機,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2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之通訊錄聯絡人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9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由被告持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1支,被告主張為其個人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⒉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所示現金合計11萬9千元,乃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73,108元,乃告訴人受騙金額,經被告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出來,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持有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現金45,892元,並非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連,要屬其他被害人即鍾佩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另案犯行的犯罪所得,尚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雖被告供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可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29頁、第161頁、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3頁),然其於原審中則表示:本次提領詐欺贓款,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考量被告甫完成提領詐欺贓款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與編號1-2所示現金,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其個人犯罪之報酬。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3張,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已失其原先功能,而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餘扣得如附表二編2至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尚未經被告持以使用,即經警查獲扣案,因帳戶之提款卡申辦取得容易,且可申請重新補發,宣告沒收提款卡,並無法禁止金融機構帳戶的使用,且帳戶提款卡的交易價值低微,沒收與否並不具其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1 現金 柒萬叁仟壹佰零捌元 共計扣得現金11萬9千元,其中編號1-1部分方屬告訴人黃亭安受騙款項,其餘則與本案無關 1-2 現金 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2 提款卡 叁張 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3 手機 壹支 蘋果廠牌,為被告使用管領,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4 手機 壹支 紅米廠牌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劉冠蘩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冠蘩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冠蘩 華泰銀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