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真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1號、第10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黄真榆(暱稱:「你他媽」)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以前某日,因吸毒而認識有毒品來源之方世文(暱稱:「黃大仙」),於109年12月底正式與方世文成為男女朋友。方世文先前已有詐騙集團前科,方世文、黄真榆、郭家豪(暱稱:「豪」)、黃天賜(暱稱:「把命拼」)等人又於109年底加入暱稱為「天下」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黃真榆參與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世文、郭家豪、黃天賜從事車手工作,流竄全台各地提款,需要不固定的據點休息住宿。方世文、黄真榆、黃天賜、郭家豪及「天下」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黄真榆出面於110年1月12日網路訂房,預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日租套房做為基地(下稱本案套房)。房間訂妥後,方世文於110年1月12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BMW、登記車主吳柏緯,實則長期由方世文使用)搭載黄真榆南下彰化。郭家豪另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領取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方世文於翌(13)日指示郭家豪、黃天賜坐高鐵南下。方世文再自行駕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接送黃天賜、郭家豪至前開日租套房等候機房指示。
二、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則致電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素喜、黃亭安、鍾佩璇、黃日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素喜、黃亭安、鍾佩璇、黃日珍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㈡嗣由方世文駕上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天賜監視,而由郭家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至8分許,依方世文或黃天賜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劉素喜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市民族路某處,將款項交給黃天賜(事後由黃天賜轉交方世文後,方世文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其等復以同樣之分工方式,由郭家豪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8分至40分間,依方世文或黃天賜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黃亭安、鍾佩璇受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準備交付黃天賜、方世文。惟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巡邏經過彰化市曉陽路之花旗銀行彰化分行附近巷口,發現郭家豪行蹤可疑進行盤查,因郭家豪為詐欺通緝犯,乃逕行逮捕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永豐銀行、日盛銀行、華泰銀行等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及手機2支(均扣於他案,其中7萬3,108元已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案件宣告沒收,所剩餘之4萬5,892元則在原審郭家豪部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從而,附表編號2、3之贓款未能即時上交集團上手、編號4之贓款得以即時圈存而致洗錢犯行未遂。
三、方世文、黄真榆、黃天賜知道郭家豪失風被逮後,隨即離開彰化市。嗣後,黃真榆因000年0月間車手案件被高雄市警察局逮捕,並於110年3月15日被羈押於高雄0 0 看0 0。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針對上開郭家豪扣案手機採證,及清查前開扣案之提款卡資料後,110年3月26日前往高雄0 0看0 0 借訊黃真榆。另循線於110年5月3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拘提方世文,並扣得方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ACER筆電(含讀卡機)1臺,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素喜、黃亭安、鍾佩璇、黃日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調查必要性方面,因為其他共犯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都曾經有過不利被告的供述。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共犯筆錄後,被告黃真榆答稱「方世文在士林、高雄都有作證過說我不知情。我確實不知情,不用請他們來對質。」(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不請求共犯對質,本院即無須安排共犯交互詰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上述110年1月12日網路預訂本案套房,並且110年1月12日、13日留守在日租套房內,方世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BMW)載郭家豪、黃天賜外出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先去桃園找方世文,他帶我下去彰化,他們說要帶我去彰化逛逛,他叫我去訂旅館,原本訂一間,後來再叫我加訂另一間,我不知道郭家豪、黃天賜下來幹嘛。方世文把放我在本案套房後,方世文就去找他們,後來他們很晚才回來,我在旅館玩遊戲,我們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們有去領錢,他們回來後我們有去湯姆熊玩,後來就不知道是回桃園還是臺北。我當時確實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只知道大家有在吸毒,需要有地方待。我確實不知道他們是去領錢,他們有可能是要去拿毒品,我們有過到外地拿毒品的經驗。這是我跟方世文在一起時,有聚集在使用毒品,安非他命都是他提供的,錢從哪裡來我不了解,他也有賣毒品,但確實不知道他在當車手。我是透過黃天賜認識方世文的,因為我們都有在吸毒。我不認識郭家豪,他是方世文的朋友(準備程序)。方世文說我知道是詐騙集團,這不是事實,109年12月31日在一起那天方世文就有叫我領錢9萬元,但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方世文說那是出門的花費,當時我們都有在吸毒,方世文說打遊戲不想下車,叫我下車領錢,我沒有多想。方世文有毒品前科,日租套房帳號需要實名,就叫我去訂房,我人到套房之後才知道不是我們要住的,方世文叫我把房間讓給黃天賜,我問黃天賜有下來嗎,他說他們坐高鐵下來,之後他才去接他們來住。我套房讓給他們住時,我才知道有郭家豪這個人,不然我以為只有黃天賜下來,後來我自己額外再租一間日租套房,我待在那間日租套房賭博、吸食毒品,他們說我有記帳什麼的,都不是事實。方世文很愛錢,又怕我拿他的錢,他根本不會把錢放在我手上。我是後來到高雄被羈押2個月,那次過程中我有領錢,我被抓才知道是領詐騙集團的錢,後來彰化警方找我做筆錄。我110年5月14日停止羈押出去後,我有聯絡到方世文,我問方世文為何要說我都知情,方世文很生氣說我沒有案底不會怎麼樣,會判很輕,我們後續就沒有聯絡了(審理筆錄)。
二、附表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金錢,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又本案是因為彰化縣警方先逮捕郭家豪而開始偵辦,郭家豪於110年1月12日1時許,先在臺北市之統一超商龍廣門市,領取內含劉冠蘩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D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翌日搭高鐵南下,再由方世文接送入住本案套房後,方世文駕駛其白色BMW載著載黃天賜、郭家豪外出提款,嗣郭家豪依指示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8分至40分期間,持A帳戶提款卡先後前往彰化市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彰化市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接續自A帳戶內提領2萬元(5筆)、1萬9千元,共計11萬9千元提領一空。其後郭家豪正尋覓如何交付上游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花旗銀行彰化分行發現郭家豪形跡可疑,經對郭家豪盤查結果發現其為詐欺另案通緝犯,遂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3張提款卡、11萬9000元贓款及手機等物品,故贓款尚未交付方世文、黃天賜,上開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郭家豪因而於110年1月14日起被羈押至110年3月8日釋放出所。郭家豪上述對附表編號2黃亭安加重詐欺部分,先被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0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警方並過濾郭家豪扣案手機裡的對話,發現還有「方世文、黄真榆、黃天賜」等人存在;警方又比對上述A、B、C、D帳戶資料,發現還有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及被詐騙事實,並由檢方重新整理起訴附表編號1、2、3、4犯罪(已經扣除郭家豪先定讞之對黃亭安加重詐欺部分)。黃天賜對附表編號1至4之四罪、郭家豪對犯如附表編號1、3、4之共三罪,於 111 年 04 月 21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陸月(未上訴,均已確定)。方世文對附表編號1至4共四罪,於111年12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上訴,已確定)。上述查緝及審判之經過有各該判決、刑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且為被告黃真榆所不爭執。
三、本案爭點:被告黃真榆對於其他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月13日其他三人外出提款,是否知情?
㈠方世文早在109年4月7日至9日犯詐騙集團收水案件(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提起公訴,列印於10452號偵卷第495頁)。又在109年4月14日犯詐騙集團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提起公訴(列印於10452號偵卷第641頁),109年11月26日經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有罪判決(後來110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方世文因為毒品另案109年5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短期入監服刑,出獄後才認識被告黃真榆。方世文自己過去所犯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累累,方世文與黃真榆109年底認識期間,如果方世文要隱瞞自己過去是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一事,恐怕也有困難。
㈡被告黃真榆從109年12月到110年3月被羈押之前,這中間約三個月時間,在全國各地都有與方世文車手集團提款的案件。其中黃真榆於110年3月12日在新竹市當車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在黃真榆的桃園地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20號判決裡提到,黃真榆於109年12月18日跟方世文集團一起活動(列印於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訊問被告黃真榆是否真有此事?被告黃真榆答「(109年12月18日)我沒有領錢阿,我在桃園有認識藥頭阿。這個是我操作自己的卡片領自己的錢,是要買點數打星辰,我那時候跟方世文還沒有很認識,是我要去7-11他們就一起去。109年12月18日我們只是吸毒的朋友關係,沒有在一起,當天有坐他的車去超商。」(本院審理筆錄)。其實109年12月18日方世文駕駛000-0000號(白色BMW)是要去收水的,領款車手謝黔栗、黃建勛109年12月18日在桃園所提領之贓款(方世文109年12月18日收水案件在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審理中)。方世文109年12月18日駕駛000-0000號(白色BMW)收水時帶著黃真榆,是不是很不方便 ? 又經質問被告黃真榆,黃真榆承認109年12月18日搭乘方世文000-0000號(白色BMW)小客車去到桃園區永安路1040號便利超商,黃真榆有下去超商領錢,只是辯稱領自己的錢而已。至於此次領錢是否領黃真榆自己帳戶的錢?或者領其他人頭帳戶的錢,雖然事實不明,但是已經證明方世文從109年12月中旬已經開車載著黃真榆四處收水,且不避諱讓黃真榆一起活動,所以黃真榆辯稱自己到本案110年1月發生時都還不知道方世文是詐騙集團云云,應非可採。
㈢被告自述「109年12月31日在一起那天方世文就有叫我領錢9萬元,但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方世文說那是出門的花費,當時我們都有在吸毒,方世文說打遊戲不想下車,叫我下車領錢,我沒有多想。」(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所稱109年12月31日領錢事件即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不起訴案件。至少被告109年12月31日已經使用他人提款卡領錢,被告到本案110年1月12日訂房間時,應該已經知悉方世文等人是車手集團。
㈣110年1月13日郭家豪失風被捕後,警方依據郭家豪扣案手機裡面「名小孩」群組,知悉群族裡有「大仙黃(方世文)」、「你他媽(黄真榆)」等人存在(見他字卷第59頁照片)。黃天賜於110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黃天賜自己也有加入這個「名小孩」群組,是郭家豪拉黃天賜進去的,但黃天賜退出了(10452號偵卷第555頁)。這個群組裡面還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日租套房(新屋小町)訂房資訊,所以這個「名小孩」群組就是為了此次彰化市領款行動而開立之群組。被告如果是不知情遭到方世文利用而去訂房,為何要加入這個「名小孩」群組 ?如果是被動拉進去這群組,為何不退出,最後還被警方查到有加入紀錄 ? 如果只是要去彰化市吸毒玩樂,為何要開立一個群組 ? 以上均證明被告知道此次彰化市之行有特殊任務。
㈤黃天賜於110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郭家豪000年0月00日下午提領贓款,是方世文指示我下車,向郭家豪收取金錢,我再轉交給方世文及黃真榆。黃真榆是方世文的女朋友,黃真榆會下去當車手,也會當收水,也會幫忙算薪水」(10452號偵卷第555頁)。與上述被告黃真榆承認109年12月31日去ATM領他人款項之事實吻合。
㈥黃真榆後來因為車手案件,被高雄警方拘提逮捕,110年3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羈押於高雄0 0 看0 0 。110年12月28日起訴後,被告黃真榆在原審111年12月23日訊問時表示認罪並自白「方世文叫我租的,方世文說他們要工作用的,我那時就覺得方世文要用那間套房做違法的事情..我當時心裡想他們可能做跟毒品及詐騙有關的事情。我當時剛剛跟方世文在一起,不到一個月的男女朋友」(原審卷二第305頁),被告另於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認罪(原審卷二第344、356頁)。但被告上訴後又否認犯罪,否認答辯應無可採。
㈦則無論是從被告黃真榆與方世文的交往過程,方世文於109年12月18日就載著黃真榆四處收水,以及被告黃真榆109年12月31日已經持他人卡片領錢,110年1月12日租房之後,又加入車手群組,以及參照共犯之具結證詞,被告黃真榆之所作所為,均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吻合。000年00月間起,方世文、郭家豪、黃天賜都是詐騙集團前科累累的車手,不方便以自己名義去登記旅館住宿,而被告黃真榆109年底時確實沒有前科,被告黃真榆當時有毒癮,被車手頭方世文以毒品利用,但被告黃真榆也是自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部分角色,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中任意性自白與其他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係不知情被利用云云,應無可採。故被告參與附表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亭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之行為,以及由同案被告郭家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中係由被告負責承租本案套房,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次犯行之據點,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欺取財,然其明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用,被告與同案被告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理中自白」才能減刑。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實質審理後,認為被告黃真榆犯罪事實明確,各適用四次加重詐欺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詳細交代量刑之理由,係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欺集團,敗壞社會風氣,擔任集團中出面承租日租套房作為基地之角色,然該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於本案係負責分擔承租套房作為基地之工作,以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在分工參與程度上,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或前往提款之人,亦非處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與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四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均屬低度量刑。原審並論述定執行刑之理由「考量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也屬於低度定刑。
二、被告黃真榆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方世文、黃天賜、郭家豪是詐騙集團云云。但被告黃真榆參與車手集團分工的證據不少,被告幫車手訂房間、加入「名小孩」車手群組,車手黃天賜也證稱被告黃真榆是全部都知情,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無理由。被告從原審中自白犯罪,到上訴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因素已經不同,本有可能被從重量刑的。但考慮本案僅被告上訴,被告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雖然量刑因素已經不同,但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均屬正確。本院既然無法加重被告刑期,即無須撤銷原審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沒有獲得好處、郭家豪第一次提領成功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真榆因此獲有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該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提領贓款之部分,已全數轉交上手,並未在被告黃真榆支配管理下;另就附表編號2、3、4贓款之部分,因同案被告郭家豪於提領後即遭警查獲,或經銀行圈存而未能提領,是該等款項即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周穎宏、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一審判決主文欄 1 劉素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早上10時許,以LINE電話致電於劉素喜,並謊稱為劉素喜姪子,因在外面有急事須向劉素喜借款云云,致劉素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劉冠蘩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至8分許共提領15萬元(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高中合作金庫ATM提款)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原審卷二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劉素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91至19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167至175頁) 6.告訴人劉素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95、199頁) 7.左列帳戶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素喜提出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47至148、197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亭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稱為HITO BP客服人員,謊稱黃亭安之前網路購物時之訂單遭誤植,有一筆款項將被扣款,伊可以幫黃亭安跟銀行聯絡處理,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亭安表示將協助處理云云,致黃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①110年1月 13日下午7 時22分許、 匯款4萬9,9 85元 ②110年1月 13日下午7 時24分許、 匯款2萬3,123元 劉冠蘩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29分許共提領4萬元(提領2次,每次提領2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曉陽門市ATM提款機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原審卷二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黃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20號卷第73至7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53至58、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頁) 6.告訴人黃亭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第520號卷第79至101頁) 7.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亭安提出之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20號卷第63、103至107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鍾佩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謊稱鍾佩璇之前在百達遊網路購物包包時,簽收包裹上有一個單據未繳回公司,鍾佩璇因此被誤認為該公司之超級會員而每月將扣款,伊可以幫黃亭安跟銀行聯絡處理,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鍾佩璇表示將協助處理云云,致鍾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匯款4萬5,989元 劉冠蘩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至35分許共提領6萬元 (提領3次,每次提領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②均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機)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原審卷一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鍾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31至23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187至189頁) 6.告訴人鍾佩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39至249頁) 7.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153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日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來電稱黃日珍買去年購買之機車,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表示需黃日珍先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日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 匯款2萬9,988元 劉冠蘩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家豪提領該款項前遭查獲,銀行已圈存此筆匯款 1.同案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5831號卷19至25頁,他字第520號卷第205至211頁,原審卷二第214、231頁) 2.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49至53、553至559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520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49至55、65至69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511至515頁,原審卷一第199、215頁) 4.告訴人黃日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51至25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LEGRAM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20號卷第117頁,偵字第5831號卷第57至63、71至77、83至89、99、101至103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3至47、55至61、63至69、107至113、129至135頁) 6.告訴人黃日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452號卷第255至261頁) 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