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屹林
方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乙○○、甲○○自民國109年間起,經由陳生琥(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徐祥慶、袁瑞祥、沈學維(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下稱天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之成年人(下稱D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別擔任車手頭、取款車手(車手頭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則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車手頭。乙○○、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詳後述)。乙○○、甲○○、天下、DA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後述),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4日9、10時許去電丙○○○,佯為電信人員,稱丙○○○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3,926元電話費未繳云云,復轉接由冒用內政部警政署林建成名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聽,對丙○○○佯稱警方查獲販毒之陳信宏係以伊所有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收受分紅及洗錢金額約859萬元,故伊已成為嫌疑犯,案件編號為偵6297,要丙○○○向「臺中地檢署特偵組」張文華主任申請資金清查後再到公證處做比對,才不會遭凍結資金云云,再轉接由冒用張文華主任名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聽,對之訛稱要先繳納63萬元押金才能清查資金,等調查結束再返還,要丙○○○到臺中地檢署繳納押金云云,因丙○○○表示太遠無法前往,該冒用張文華主任名義者即謊稱可以提供代送服務,會派1名公務人員至臺北市錦州街公園旁麻辣小火鍋店向丙○○○取款後再送到臺中地檢署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3萬元,其後並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以待交款。天下則指示乙○○,乙○○再指示甲○○,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26巷1弄內防火巷處向丙○○○取款,甲○○於接獲指示後即搭乘不知情之林宇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遂於同日13時47分許,將現金63萬元交予甲○○,甲○○旋即返回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巷6弄之日租套房處(該處為乙○○與甲○○合租,下稱本案租屋處),將63萬元交給乙○○,乙○○則按照與水房所約定拆帳比例約15%、85%,將53萬8,000元送至臺北市○○路0段0號麗緻酒店交予DA,所餘15%部分則按照乙○○、甲○○、公積金各20%、60%、20%之比例分配(百位數以下均不計),由乙○○在本案租屋處將甲○○所應得報酬5萬6,000元於扣除甲○○前積欠乙○○款項後交付現金約1萬餘元,乙○○從中抽取1萬8,900元報酬,並保管公積金款項1萬7,1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64、428、429頁),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對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2頁)】,被告乙○○亦於原審陳稱對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64、428至42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對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2頁)】,被告乙○○亦於原審陳稱對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9至24、159至163頁、審訴字卷第103至106、109至116頁)、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字卷第149至152頁、審訴字卷第103至106、109至116頁、本院卷第138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林宇哲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證述明確,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49至51、53、55至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被告2人、天下、DA及去電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可知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接力完成向告訴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各自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工作,然被告2人既非不知向告訴人所拿取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之財產,其等就所欲進行本案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所分擔工作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2人、天下、DA及去電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致電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不只1人,然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雖均為累犯,但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2人之前案情形(均僅記載本案前5年內紀錄)
1.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7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1、81頁),被告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顯屬有別,雖均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被告2人均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雖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均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且被告2人雖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取款車手角色,僅負責依照指示向被害人取款、繳回所收取詐欺贓款,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參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係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乙○○於偵查亦供稱係事後才知道天下係用假檢警的話術在騙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60頁),且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縱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騙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亦難認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2人自109年3月起,透過陳生琥介紹加入徐祥慶、袁瑞祥、沈學維等人所屬由天下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取款車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分別視已起訴之前案已否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被告乙○○前曾被訴於109年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9年3月25日擔任「收水」角色(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5、16225、1769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尚未判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05、16225、17695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10日新北檢德體109偵13305字第1090057941號函(見本院卷第311至至314、14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該案雖未起訴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既尚未經法院判決,此即屬被告乙○○犯罪之潛在事實),足認此案件為被告乙○○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於109年9月14日就被告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9年9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此觀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24日北檢欽闕109偵18424字第1099079958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起訴書自明(見審訴字卷第7至13頁),顯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乙○○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被告甲○○前曾因自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徐祥慶、天下及被告乙○○所組成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09年6月24日),有臺北地檢署109年6月23日北檢欽定109偵11640字第1099052192號函、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670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5、315至34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案件為被告甲○○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於109年9月14日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9年9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此觀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24日北檢欽闕109偵18424字第1099079958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起訴書自明(見審訴字卷第7至13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甲○○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三、被告2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以現金親自交付被告甲○○,是本案於告訴人將款項領出時,即已無從自告訴人帳戶款項之進出得出資金移動軌跡,則可否謂被告甲○○收受現金後將之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之轉交他人而形成所謂金流斷點,實有可疑。再者,其等縱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他人,此非屬直接消費處分之行為,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該款項之效果,難認被告2人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均坦承為此部分犯行,然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2人曾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等不利認定。
(四)據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已載稱:「……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審訴字卷第10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2人所為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6至8頁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程序難認適法;(2)被告乙○○、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僅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而未具體表示檢察官起訴部分應如何諭知,亦有違誤;(3)原審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7,010元,與本院認定亦有不同(理由詳後述),稍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工作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中所各自擔任犯罪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均仍未能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歿)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裝潢油漆工作、月薪8至9萬元、有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5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幫哥哥做事,從事跆拳道助教,月薪大約1萬多元,有1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且與父親共同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之用而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0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6,000元報酬(其中部分抵償債務,部分拿取現金),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8,900元報酬【陳生琥雖本可自被告乙○○處抽取被告乙○○所得報酬1%即1,890元,然被告乙○○前已於偵查供稱:因為陳生琥已被關了,這件他就沒有抽佣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0頁),可認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交付陳生琥款項】,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自本案詐得款項中,按比例拆帳取得1萬7,100元(計算式:63萬元-53萬8,000元-1萬8,900元-5萬6,000元=1萬7,100元)公積金,係由被告乙○○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05頁),被告乙○○就此公積金款項乃具事實上處分權,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乙○○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53萬8,000元,因被告2人對於此款項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2 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