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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屹林

方世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屹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陳屹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方世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屹林、方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由綽號『天下』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應予更正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第5至6行所載「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應予補充「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並由陳屹林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方世文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末行所載「之報酬」,應予補充「之報酬,並由陳屹林保管公積金款項1萬71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屹林、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蔡周幸枝施以詐術。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然若非本案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騙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1、被告陳屹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2、被告方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屹林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方世文有詐欺、傷害、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渠等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分別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併參以被告陳屹林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裝潢油漆工作、月薪8至9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方世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3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陳屹林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業據被告陳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方世文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業據被告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屹林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7010元(即抽取1萬8900元後,扣除交付陳生琥之1%即1890元之餘款;起訴意旨認應就1萬8900元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方世文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陳屹林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款項53萬8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陳屹林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陳屹林部分:被告陳屹林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9年3月25日擔任「收水」角色(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25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審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至本案則係於109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4日乙○欽闕109偵18424字第109907995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方世文部分:被告方世文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9年4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17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審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至本案則係於109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4日乙○欽闕109偵18424字第109907995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被告陳屹林自本案詐得款項中,按比例拆帳取得1萬7100元(計算式:63萬元-53萬8000元-1萬8900元-5萬6000元=1萬7100元)公積金,係由被告陳屹林保管等情,業據被告陳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陳屹林就前揭公積金款項乃具事實上處分權,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PR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屹林 2 I-PHONE7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方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
  被   告 陳屹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世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屹林、方世文自民國109年3月起,透過陳生琥(偵辦中)
    介紹加入徐祥慶、袁瑞祥、沈學維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均
    另行起訴)所屬由綽號「天下」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
    手頭及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14日9
    時許,自稱為電信局人員致電蔡周幸枝,佯稱蔡周幸枝積欠
    新臺幣(下同)43926元電話費云云,再由假冒內政部警政
    署林建成之成員以警方查獲販毒之陳信宏有以蔡周幸枝之臺
    灣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收受分紅及洗錢之金額共859萬元,蔡
    周幸枝因此成為嫌疑犯,案件編號為6297,要蔡周幸枝向臺
    中地檢特偵組張文華主任申請資金清查,之後到公證處做比
    對,才不會遭凍結資金云云,接著由張文華主任向蔡周幸枝
    訛稱要先繳納63萬元押金才能清查資金,等調查結束再返還
    ,要蔡周幸枝到臺中地檢繳款云云,蔡周幸枝表示沒辦法跑
    那麼遠,張文華主任即謊稱可以提供代送服務,會派一名公
    務人員到錦州街公園旁麻辣小火鍋店向蔡周幸枝取款再送到
    臺中地點云云,蔡周幸枝信以為真,先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提領63萬元,於同日13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26巷1弄內防火巷,將63萬元交給天下指
    示陳屹林指派之車手方世文,方世文再返回與陳屹林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巷租屋處,將63萬元交給陳屹林,由
    陳屹林按照與水房之拆帳比例為15%、85%(百位數以下無條
    件捨去),將53萬8000元拿到臺北市八德路3段2號麗緻酒店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A」,剩下15%部分
    再按照陳屹林、方世文、公積金各20%、60%、20%之比例分
    配,由陳屹林在上址租屋處交給方世文報酬56000元扣除方
    世文積欠陳屹林債務後之現金款項,陳屹林從中抽取18900
    元報酬,陳生琥則抽取陳屹林報酬之1%即189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周幸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屹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方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三)共同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四)共同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五)告訴人蔡周幸枝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
      訴人遭詐騙63萬元之事實。
(六)證人林宇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於109年4月14日12時41
      分許,自信義區莊敬路289巷7號對面搭載被告方世文到錦
      州街439號下車之事實。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被告方世文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
      款
   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之方式
    ,使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且縱未
    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咸應
    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徐祥慶、袁瑞祥、沈
    學維、「天下」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入
    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與被告2人加入犯
    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罪,因係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
    告強制工作。被告陳屹林、方世文之報酬各18900元、5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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