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
一、陳怡潔於民國110年7月7日,於Facebook(以下稱臉書)網頁上見有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薰誼」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依「曾薰誼」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人聯繫後,「曾薰誼」、「傑」告知陳怡潔可提供其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陳怡潔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曾薰誼」、「傑」所屬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再由陳怡潔提領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陳怡潔雖可預見此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受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的「車手」,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容任其所為可能係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受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的「車手」。俟陳怡潔與「曾薰誼」、「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怡潔再依「傑」的指示,於附表一「提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的款項,嗣陳怡潔於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傑」的指示將餘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黃富群、陳佩萱、楊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群、陳佩萱、楊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富群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佩萱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馥榮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加入「曾薰誼」、「傑」所屬的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的詐得款項,自此以觀,被告對詐欺集團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騙他人金錢的集團等情應有所了解,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了解自己的行為會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犯罪名,詳如後述)。
㈡、罪數關係(接續犯、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1、接續犯的說明: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曾薰誼」、「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的金額,是被告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針對每位告訴人的數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想像競合的說明: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過往沒有任何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故就其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應係其首次犯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的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曾薰誼」、「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的說明:
1、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2、本案被告並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少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即黃富群達成調解(本院於111年2月17日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陳佩萱、楊馥榮未到場,因此該2人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調解報到單、報告書);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5 款(自白)、第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黃富群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富群的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的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間。又被告與告訴人黃富群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表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黃富群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3、附帶一提,雖然本案告訴人陳佩萱、楊馥榮因故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即附負擔令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條件的保護效力無從及於渠等,然渠等仍可依循民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維護權益,併予說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即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黃富群20,000元(尚有待分期給付的餘款50,000元,詳見附表二之調解內容),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行為(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主文 1 黃富群(已達成調解) 於110年7月8日18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富群,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系系統有誤,致使黃富群成為高級會員,要黃富群至ATM解除設定云云,使黃富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9時33分許。 29,989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20時24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2號全家超商三鳳店,接續提領20,005、20,005、20,005、20,005、5,005、5,005元。 陳怡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8日19時41分許。 29,989元 110年7月8日20時19分許。 29,985元 2 陳佩萱 於110年7月8日20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佩萱,稱陳佩萱有錯誤消費行為,須配合指示解除云云,使陳佩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20時30分19秒許。 31,031元 同上 110年7月8日20時33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06號統一雙鳳門市,接續提領20,005、20,005、20,005元(左列所示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陳怡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馥榮 於110年7月8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馥榮,假冒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專員,稱要監聽詐騙集團對話云云,使楊馥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20時30分29秒許。 29,970元 同上 陳怡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 一、關於本附表的詐騙手法細節、附表編號一的匯款時間,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本判決依卷內的告訴人供述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 二、本附表中,詐欺集團成員首次犯行為編號3的犯行,然考量到附表若以匯款時間排列,可與提領時間相對應,較清楚明瞭,故本附表仍以匯款時間排序,而非依「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排列。 附表二: 陳怡潔願給付黃富群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陳怡潔於今日(指111年2月25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黃富群,經黃富群點收無誤後不另給給據。 二、餘款5萬元,陳怡潔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富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一、此開調解內容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2號所載,惟黃富群於調解後告知本院其於調解時所指定之帳號有誤,並提出其欲指定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3、91頁),故本院依其提出之存摺封面翻拍相片(本院卷第91頁),更正陳怡潔應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上開所載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