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潭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之附表二,另補充「被告許清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同案被告林志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加以隱匿,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接工作,因為疫情關係而沒有工作,在報紙看到棋牌社外務的工作而應徵,因而為本案犯行,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退休照顧阿嬤,無人需要撫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212頁)。被告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案件已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承認犯行,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收取款項即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卷第122頁背面),是被告於110年3月5日、3月8日、3月10日等3日,自同案被告林志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陳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楊漢偉之取款過程 楊漢偉交付款項予林志祺之收水過程 林志祺交付款項予許清潭之收水過程 1 林阿免(有提告) 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阿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林阿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200,000元 楊漢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漢偉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8筆共150,000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145,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5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145,000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1筆共20,000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20,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8日間,在某捷運站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20,000元。 2 廖庭均(未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假訊息,致廖庭均之母親陷於錯誤而使用廖庭均名下金融帳戶匯款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5,000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5筆共90,000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漢偉收取共90,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10日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90,000元。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0,000元     3 陳水樹(有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水樹,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陳水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0,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林志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祺、許清潭(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分別於110年間,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財」、「阿財」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志祺以每次抽取收水款項1%作為
    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許清潭則以每次收取款項即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
    作。林志祺、許清潭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楊漢偉(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之金額後,再將提領完之款項於如附表時、地交付
    予林志祺,林志祺再於如附表時、地交付予許清潭,許清潭
    收受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遭騙而報
    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0年聲搜字575號搜索票,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林志祺居所執行搜索而
    扣得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免、陳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時、地向被告林志祺收取同案被告楊漢偉提領如附表金額後,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3 同案被告楊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之時、地提領如附表金額並交付予被告林志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阿免、陳水樹及被害人廖庭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阿免、陳水樹及被害人廖庭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阿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水樹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575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暨被告林志祺手機基地臺位置圖、被告楊漢偉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志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押之被告林志祺手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等與暱稱暱稱「旺財」、「阿財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
    訴人林阿免、陳水樹及被害人廖庭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
    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
三、核被告林志祺、許清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志祺、許清潭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祺、許清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
    次詐欺行為相互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被告林志祺手機1支,為被告林志祺所有,並
    供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等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林志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方式、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楊漢偉之取款過程 楊漢偉交付款項予林志祺之收水過程 林志祺交付款項予許清潭之收水過程 1 林阿免 (有提告) 於110年3月5日9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阿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林阿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5日12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20萬元 楊漢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漢偉於110年3月5日13時許起至13時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8筆共15萬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5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14萬5,000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5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14萬5,000元。 2 廖庭均 (未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假訊息,致廖庭均之母親陷於錯誤而使用廖庭均名下金融帳戶匯款 110年3月10日12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萬5,000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6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1筆共2萬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6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楊漢偉收取共2萬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8日間,在某捷運站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2萬元。    110年3月10日12時5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萬元     3 陳水樹 (有提告) 於110年3月10日11時56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水樹,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陳水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10日13時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3萬元  楊漢偉於110年3月10日13時5分許至13時12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內ATM,提領5筆共9萬元。 林志祺於110年3月10日13時12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漢偉收取共9萬元。 許清潭於110年3月10日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向林志祺收取共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