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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忠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忠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至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途經台64東西向快速道路轉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7樓住處,而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前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巷000號前,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該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前開地址,即執行盤查,見王忠龍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遭警察以威脅之不正方法詢問云云(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惟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鄧豪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遭到強暴、脅迫或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其相關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且已難認被告有何遭受員警不正訊問。又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可知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對答正常流暢,皆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並無言不及義之情形,被告對員警提出之問題有不懂之處,亦會與員警確認問題之內容後再回答。被告於應詢時能即時回應且過程流暢,神情自然,無神智不清、痛苦、恍神、精神不濟或神情異常現象等情,未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告知被告若不配合做筆錄即不返還車輛之情形等情。可見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迫而可自由陳述,其警詢狀況並無明顯異常的情形,況被告於偵查時亦為認罪之答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稱於偵查時並未遭受檢察官逼迫而為供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更可佐證訊問筆錄之警員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蔡懷方於警詢時,就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經過,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2至75頁)。再酌諸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證人於警詢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早於被告,且於案發之後立即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86至8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停好車才去旁邊喝酒,警察事後問伊有無喝酒,伊才說有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至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19至30頁),核與證人蔡懷方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於111年5月9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伊當時就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案發當日被告有飲用1瓶保力達,自當日13時許就開始喝,斷斷續續的喝,喝完就上路了,從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16巷的一處工地出發,一路開到遭攔查的地點,被攔查的時候引擎是啟動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並與證人即證人鄧豪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執行一般巡邏勤務,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動並違規停放在紅線,伊始上前盤查,當時被告就坐在駕駛座上,一看到伊就立刻下車,當時伊聞到被告身上酒味蠻重的,才會對被告酒測,若非被告自己承認酒駕,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哪邊喝酒,從哪邊開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警詢、偵查時自白之補強,勘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蔡懷方、王瑞翔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當天並沒有喝酒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第7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稱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經員警查獲,且所供述之飲酒時間、地點及查獲之方式等內容均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蔡懷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鄧豪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內容大相徑庭,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辯稱之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況且被告若於警詢時遭受員警逼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其為何於偵查時未向檢察官說明?且本件若非被告自行陳述飲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員警豈有可能知悉,並以此製作筆錄?又被告空言泛稱其係停車後才飲酒,已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其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又證人蔡懷方、王瑞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云云,此已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有所不符,證人蔡懷方、王瑞翔所證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亦屬推託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已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供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生命、身體之安危,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僅空言否認犯行,胡亂指謫員警無根據之情況下任意攔查,並以不正之方式取得其自白,汙衊執法之員警,更於審理時偕同證人蔡懷方、王瑞翔至本院為虛偽之證述,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因而,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固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所犯罪名為原審及本院均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亦即兩者適用之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然本院認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就被告行車路線,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除駕駛車輛於平面道路外,甚至開上快速道路,對於用路人之危險性更甚於平面道路,且從板橋行駛快速道路前往五股,行車距離甚長,本院所認定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就此部分為認定,故本院第二審所評價被告犯行之情節,係較原審判決認定為重,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自有不同,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然僅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指明。

三、職權告發另證人蔡懷方、王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是否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即於案發當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前有無飲用酒類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客觀所顯示之證據顯然不符,均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