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信煜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信煜與李漢文(被訴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段禹帆、許家倫(其2人被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凌晨1時47分許,由段禹帆駕駛李漢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蘇秀枝所有,係李漢文於110年4月18日獨自竊取)搭載梁信煜、許家倫、李漢文,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由段禹帆、許家倫則在工地外把風,梁信煜、李漢文則攀爬工地旁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內,竊取工地主任蕭仁傑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個、水準儀、雷射水平儀各1台、工作燈2個、電鑽、砂輪機各1個、無線電4台、監視器主機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4,988元),得手後由段禹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信煜、李漢文、許家倫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2萬4,000元朋分花用。嗣蕭仁傑於同日7時2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仁傑、被害人蘇秀枝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所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本案工地遭竊物品清單1份暨遭竊物品照片9張、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漢文爬圍牆侵入工地內行竊,同案被告段禹帆、許家倫則在外把風等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20頁、第26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69頁),是其等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以下手行竊及在場把風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竊盜行為有「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7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段禹帆、許家倫、李漢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⑤、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4日),於同年月19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同案被告段禹帆、李漢文於警詢時均供稱:當天竊得之贓物都賣掉了,共賣得2萬4,000元,我們4人均分,1人分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1頁),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段禹帆、許家倫、李漢文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仁傑,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