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99號、第31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至第8行所載「110年度偵字第31360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30599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良於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4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查: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應執行之拘役120日,於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為竊盜罪,復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另犯之毀損罪亦屬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所犯之竊盜、毀損2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離婚、育有一子、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0年12月30日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衣服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為警尋獲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許高孟,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1360號偵查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9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60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遭法院判決拘役
確定之多起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2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許高孟住處
外,徒手竊取許高孟所有晾曬於屋外之衣服1件、牛仔褲1件
、拖鞋1雙(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許高孟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發現黃進良倒臥在該處,且身著許高孟遭竊之上開衣物,始
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31360號)
㈡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23時57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林書弘經營之木器建材加工廠,破壞
該工廠遮蔽窗戶之石棉瓦後,攀爬窗戶進入工廠(所涉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10年8月6日12時許,林書弘
接獲鄰人通報工廠窗戶遭破壞到場查看,發現黃進良睡臥於
工廠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於工廠內搬動接著劑所涉之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136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書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時身著之衣物,係竊盜所得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破壞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工廠窗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高孟於警詢時之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㈠:警方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遭竊衣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書弘上址工廠之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破壞告訴人上址工廠遮蔽窗戶之石棉瓦,並進入工廠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上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