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3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含國民健康保險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曾惠榆及其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3張、曾惠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遺失物照片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劉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③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曾惠榆、黃瑋宏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曾惠榆遺失之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曾惠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惠榆、黃瑋宏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33573號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曾惠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身份、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曾惠榆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6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73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
05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9年11月22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內,見曾惠榆將自己之黑色長夾(含國民健康保險證
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約〈下同〉3千元)遺失在店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長夾侵占入己,得手後迅速逃逸,並
將長夾內財物取出後於不明處所丟棄長夾。嗣於109年11月2
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
因另涉毒品案為警查獲,在其皮夾內扣得曾惠榆遺失之健保
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與建興街口,見黃瑋宏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
將之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黃瑋宏發覺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瑋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瑋宏上開機車代步,及拾獲告訴人曾惠榆遺失之長夾之事實,至其雖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時,已將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存放於自己之皮夾內,並已自承將告訴人長夾丟棄,難謂無侵占之犯意,所辯並不足採。 2 告訴人曾惠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曾惠榆遺失長夾及其內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瑋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瑋宏上開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6張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