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第9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補充更正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第12至13行「臺灣高等法院」更正為「新北地院」、第30行「50分」更正為「5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累犯本案竊盜犯行,依釋字第775號意旨,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案發前甫交保出所,為籌措往生妻子之喪葬費用、子女學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務○○○○○○○○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
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搶奪
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槍砲彈
刀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
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判決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
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㈧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
行殘刑1年8月3日,與上開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5時50分許,在張懷恩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門市」
內,趁店員楊佳恩至倉庫取貨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收銀機,
竊取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楊佳恩發覺收銀機
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佳恩、被害人張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
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