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警用小電腦M-POLICE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之論述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警用小電腦M-POLICE1台,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之警用小電腦M-POLICE1台,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
○住○○市○○區○○○路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
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3日23
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
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不慎遺落在上
址之警用小電腦M-POLICE乙台(載具名稱
IP11AAD4R105號、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4YL19CT557696
號、IMSI碼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揭警用小電腦占為己有。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拾得之上揭警用小電腦
,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拾獲上揭警用小電腦後,將之侵占入己並
交與同案被告張嘉峰(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協助轉售之舉,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云云。
惟被告上開舉止實係處分贓物之行為,未再度侵犯或擴大上
揭警用小電腦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行
為內,屬不罰後行為,自不另構成犯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