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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第5行「有期徒刑7月,共5罪」,補充為「有期徒刑7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天柱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11月初云云。惟被告上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此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被   告 陳天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20時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18時
    3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其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天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238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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