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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前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第7行「於109年2月2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109年3月2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取之1大捆14公斤及1袋6小捆7公斤的銅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銅線變賣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是此部分變賣所得共為新臺幣3,1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2月2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23時31分許
    ,騎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劉阿福店舖,見店內鐵
    門開啟1半而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店內1大捆14公斤及1袋6
    小捆7公斤的銅線(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劉阿福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阿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含說明)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3134號、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觀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銅線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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