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柒零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肆個(毛重共零點陸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陳東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1年1月,復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718公克、驗餘淨重3.2700公克)及殘渣袋4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633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包裝袋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包裝袋1個、殘渣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05號
被 告 陳東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德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年4月7日前3、4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礁溪里附近,以新
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
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其因騎
乘失竊機車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2718公克,驗餘淨重3.2700公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毛重0.63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3.2718公克,驗餘淨重3.2700公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