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宏鳴
孫怡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宏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孫怡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孫怡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監視器鏡頭、主機、螢幕等物」,均補充為「監視器鏡頭8支、主機1台、螢幕1台、帳冊6本、帳單1張等物」(見偵查卷第1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進行麻將賭局」,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某不詳日起,於臉書及靠朋友介紹之方法,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進行麻將賭局」;第14行「陳康瑋、林倩兒、葉威辰、謝榮昌、武沛昭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更正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在場人陳康瑋、林倩兒、葉威辰、謝榮昌、武沛昭則在上址吃飯聊天或領挑工薪水」(本院另按:業據在場人陳康瑋、林倩兒、葉威辰、謝榮昌、武沛昭於警詢中分別陳稱係去找老闆即被告陸宏鳴領取挑工薪水、亦或只是單純至上址吃飯聊天,並無賭博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49、51、53、55頁調查筆錄】,故上開5人並非賭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陳康瑋、林倩兒、葉威辰、謝榮昌、武沛昭」,補充為「證人即在場人陳康瑋、林倩兒、葉威辰、謝榮昌、武沛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宏鳴、孫怡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1年3月不詳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犯行期間、經營規模非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陸宏鳴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陸宏鳴、孫怡雯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17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陸宏鳴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孫怡雯負責開門、引領賭客上下樓、購買飲料餐點等工作(見偵查卷第195頁訊問筆錄),業經被告孫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陳稱伊係於110年3月中開始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95頁調查、訊問筆錄;本院另按:又被告雖於111年8月26日訊問時改稱,伊係6月左右才開始在陸宏鳴之賭場工作,並不是3月就開始等語【見偵查卷第204頁反面訊問筆錄】,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然於一開始之警詢筆錄及111年6月18日之訊問筆錄均供稱係於111年3月中即開始於賭場上班,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於6月才開始上班,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本案仍應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認為被告係於3月中即開始上班,亦符案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之可靠性較強,附帶說明),故被告孫怡雯自111年3月中開始上班至111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領得9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自3月15日起算至6月16日【因17日尚未結束即遭員警查獲,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日已領得工資】,共94日x一日1,000元共領得94,000元),此94,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新臺幣) 沒收情形 備註 1 麻將 6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348號卷第120頁、第120頁反面) 2 搬風骰子 3顆 3 牌尺 12支 4 骰子 14顆 5 撲客牌 17副 6 背包 1個 7 監視器鏡頭 8支 8 監視器主機 1台 9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帳冊 6本 11 帳單 1張 12 抽頭金 219,1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8號
被 告 陸宏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怡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宏鳴、孫怡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由陸宏鳴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營利賭博
場所之用,且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孫怡雯擔任員工,負責開門、引領賭客
上下樓、購買飲料餐點等工作。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8時20
分前某時許,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進行麻將賭局,其賭博方
式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600
元,每臺100元,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
資,胡牌者按底臺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一將抽頭1000
元抽頭金予陸宏鳴,以此牟利。嗣於111年6月17日18時20分
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賴婉菱、倪常勝、黃嘉雯、吳宣蒂、王
慧蘋、鍾仲凱、王莉媛、李欣岱、吳東峻、曾智揚、李宏志
、洪偉瀚、陳康瑋、林倩兒、葉威辰、謝榮昌、武沛昭在上
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
、牌尺12支、骰子14顆、撲客牌17副、背包1個、抽頭金21
萬9100元、監視器鏡頭、主機、螢幕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宏鳴、孫怡雯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賭客賴婉菱、倪常勝、黃嘉雯、吳宣蒂、王慧蘋、鍾仲
凱、王莉媛、李欣岱、吳東峻、曾智揚、李宏志、洪偉瀚、
陳康瑋、林倩兒、葉威辰、謝榮昌、武沛昭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2張、現場圖、帳本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骰子14顆、撲客牌
17副、背包1個、抽頭金21萬9100元、監視器鏡頭、主機、
螢幕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宏鳴、孫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至扣案賭具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
骰子14顆、撲客牌17副、背包1個、監視器鏡頭、主機、螢
幕等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21萬910
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