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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8時50分許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由家樂福集團併購)永和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公司員工郭淑華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淑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即其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多為與本件犯行相同之便利商店、超市竊取商品之行為,所竊各該財物價值均非鉅,所犯情節亦非重,而其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原從事洗車工作,卻均未獲久任,又被告長期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參見偵卷第91至99頁所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現仍持續就醫中,本院復參以被告於庭訊過程中,訊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時,其曾答以「我有病才會這樣,我如果拿菜刀出來大家都完蛋,醫生說我有病,躁鬱症有病,你們還要判我,你看我敢不敢玩」、「他們暴力為何我不能暴力」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觀之其於職司審判機關之法庭上猶未經節制發表上開踰矩之不當言論,足認其受上開病症影響身心行為思考語言甚鉅;另被告於109、11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110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判處刑罰處罰外,皆併予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而後於111年間更因犯毀損罪,經本院科處刑罰後,同時宣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足認各法院謹慎考量被告個人之人格特殊性、於個案中之個人責任,復酌以整體刑法謙抑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量刑之審酌事項,均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甚或於刑之執行完畢須入監護處所實施監護處分,以衡平刑罰之處分及確保公共秩序之安全利益,因之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本件嗣經被告之父林明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新臺幣21865元,告訴人亦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此有本院111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證,告訴人之損失已獲補償,本院因認本件如對於被告再施加以刑罰,不論依一般預防理論或特別預防理論,均失其意義,甚且依被告目前均需仰賴家人扶養之生活狀況,苟之對其再處以刑罰,難免又將轉嫁由被告之父或其他家人承擔,徒增家人照顧被告以外之經濟負擔,故為使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及嗣後即將施以與外界隔離之監護處分期間得以安心療養病況,以期早日恢復正常生活,回歸社會,堪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仍嫌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之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2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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