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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麗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智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智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9日前某時至109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110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111年4月7日 2 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110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111年4月7日 3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日前某時至110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 111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 111年7月27日 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