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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筑婷莊惠真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孟睿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79號、第14692號、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睿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孟睿(綽號「柒(七)哥」或「小柒(七)」)明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縮寫MMC,又稱Methedrone),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與其胞弟黃孟宸、友人曾子豪(黃孟宸、曾子豪所涉共同輸入禁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楊朝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黃孟睿邀集曾子豪出面擔任收件人,並允諾成功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曾子豪則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方式與黃孟睿、黃孟宸聯繫回報,並依黃孟睿、黃孟宸指示收取包裹。謀議既定,即推由黃孟宸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並於民國104年3月3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為收件人,而於104年3月9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包共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黃孟睿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其因自己被通緝無法幫黃孟宸收包裹,所以介紹曾子豪幫黃孟宸代收包裹,本案收包裹事宜都是黃孟宸自己與曾子豪聯繫,卷內對話紀錄中有關包裹等資訊都是黃孟宸要其轉達的,實際上包裹內容物為何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孟宸有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並由「楊朝輝」於104年3月3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同案被告曾子豪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同案被告曾子豪為收件人,而於104年3月9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所涉共犯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34頁背面、250頁背面、25至257、278至279頁,另案本院卷第27至28、73至74、108至109、128至129、188至189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3月9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065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號郵件處理情形擷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2379號卷第42至44、50、54、136、163至164、207頁),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包(合計驗前淨重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於調詢時證稱:其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被告綽號「七哥」,在通訊軟體的暱稱是「柒」,是被告介紹黃孟宸給其認識,其曾經問過被告包裹內係何物品,被告告知是製作「咖啡」的一部分成分,其就是替被告收領國際郵包再交給黃孟宸而已(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4至25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找其來代收包裹,其與被告先前就有認識,其把被告當作大哥一樣看待,其都叫被告「七哥」,被告之前會叫其幫忙做一些事,之後都會給其一些報酬,所以在104年2月初,被告找其要其幫忙代收一個包裹,其就直接把地址給被告。之後在104年2月中收到包裹後,就約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樓下,依被告指示將包裹交給黃孟宸,那是其第1次看到黃孟宸,其把包裹交給黃孟宸,黃孟宸拿3千元給其後,被告就下樓跟其碰面,並告知包裹內為毒品,並詢問其是否願意繼續代收,並且答應每次代收的報酬是3千元,其遂答應被告,在104年2月21日時,其有傳訊問被告「柒哥 你那什麼時候開始」、「這禮拜會來齁」都是在問被告包裹什麼時候會到,104年3月8日時,被告有提醒其隔天要去注意一下有沒有包裹寄來,但其一直沒有收到,後來被告還有一直向其詢問,叫其去確認看看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暱稱為「柒哥」,卷附其手機與「柒」之訊息畫面,就是其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於其所代收包裹到貨前,被告及黃孟宸均曾提醒其要收貨,偵字12379號卷第203頁其於104年2月21日傳訊「柒哥 你那什麼時候開始」、被告回「等下批」等語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稱「等下批」應該就是指等下一批國際包裹寄來的意思,被告於同年3月4日、8日、12日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就是要其幫忙收包裹,並詢問其有無收到包裹,就此次收包裹事宜,被告與黃孟宸都有在不同時間與其聯繫過,針對104年3月間從大陸進來包裹這次,被告確有找其幫忙等語(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20、222至223、225、230至233頁),是觀證人曾子豪上開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所為證述尚屬一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當時把被告當作大哥看待,因為被告滿照顧其、還會資助其生活費,其內心很敬重被告等語(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21、229頁),顯見證人曾子豪相當尊敬被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糾紛,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黃孟宸以代收包裹等語,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宸於偵訊及另案本院訊問時所稱:於104年2月間被告介紹曾子豪給其,代收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包裹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98頁背面,另案本院卷第27頁背面)互核相符,已難謂非實情。

(三)再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曾子豪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經證人曾子豪向其洽詢「柒哥 你那什麼時候開始!?」後,被告明確回稱「等下批」,繼於同年3月4日,證人曾子豪向被告詢問「柒哥」、「這禮拜會來齁」,被告亦有回稱「恩」、「明天後天」、「兩個」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03頁),嗣於同年3月8日,被告又傳訊給證人曾子豪表示「明天看有沒有包裹」,並於同年月12日再次傳訊「還是沒?」之訊息予證人曾子豪,並經證人曾子豪回覆「沒有」等情(偵字第12379號卷第20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聯繫證人曾子豪詢問其有無收到本案包裹一事,且被告所稱「兩個」一詞,亦與本案經查扣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包裹為「2」小包,合計重為「2」公斤(驗前淨重2000.92公克)之暗語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豪上開所證內容,堪信被告就此次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包裹事宜確有參與無疑,否則其如何能明確告知證人曾子豪「等下批」、「明天後天(會來)」、「兩個」此等交易日期及數量等細節,又為何須一再地傳訊提醒或詢問曾子豪包裹到貨事宜。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於黃孟宸找不到曾子豪時,由其代為傳話詢問云云,然觀被告上開詢問曾子豪訊息之頻率及用語,在在顯示其相當急切、關心之情,於言談間亦未揭示僅代他人傳話之意(如向曾子豪稱黃孟宸在找他、請速與之聯繫,或稱係黃孟宸要其告知曾子豪何事等語),且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於收受本案包裹此段期間,其亦有黃孟宸之聯絡方式,黃孟宸也可以直接與其聯繫,都是透過電話、簡訊聯絡等語(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33頁),顯見曾子豪與黃孟宸之間於上開期間,尚無透過被告居間始能聯繫彼此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詞為辯,顯難採信。

(四)至證人黃孟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曾證稱:被告對於自大陸地區購入禁藥包裹完全不知情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曾子豪證詞及卷附手機對話訊息內容所示,已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次犯行,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孟宸所稱被告毫不知情云云,明顯悖於客觀事證;況本院審酌其與被告本為親兄弟之至親關係,且其就本案所涉共同輸入禁藥犯行亦經徒刑執行完畢,則其證述內容顯有可能避重就輕以維護被告,自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一度證稱:被告將其弟弟黃孟宸介紹給其後,一直都是證人黃孟宸找其做收包裹的事情,其在偵訊時證述係被告找其收包裹,係因為想要減輕刑期云云(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21至222頁),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於偵訊時是否作偽證時,其亦明確證稱:其在偵訊時所陳述內容均係依照實際親身見聞及記憶所述無誤,其就是想講說當時被告確實有叫其去收這個包裹等語(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22頁),且證人曾子豪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亦明確陳稱:其想說這件事情非同小可,其的家人也有勸說要講清楚,所以其於該日決定要講清楚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7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其於該次偵訊時就是把事情完整交代等語(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30頁),顯見證人曾子豪於上開偵訊時所證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更何況,證人曾子豪於偵訊時不論供稱係何人要求其代收包裹,均與其刑期是否減輕無涉,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稱係欲減輕刑期始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亦有涉案云云,顯無足採。至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初始,雖有一度混淆被告與胞弟黃孟宸姓名之情形(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21頁),然查,證人曾子豪於上開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清晰無誤,而本院審理庭期距離本件案發時已7年有餘,且被告與黃孟宸之姓名相似度甚高,則證人曾子豪於本院作證之初一時混淆被告與黃孟宸之姓名,尚符常情,嗣經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供證人曾子豪回憶案情,其證述內容即可明顯區別被告與黃孟宸2人,並各指明兩人作為,是尚無從僅以此一度誤認之口誤,即遽認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孟宸、曾子豪及「楊朝輝」(「楊朝輝」由黃孟宸聯繫)就本次輸入禁藥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輸入禁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在104年3月31日行政院公告增列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二級毒品之前,是被告行為時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輸入禁藥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為牟私利,即擅自共同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且重達2公斤,數量非寡,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顯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本案輸入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執行沒收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重訴緝字卷第99、177、181頁),既已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與其弟黃孟宸、曾子豪、「楊朝輝」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宸與「楊朝輝」聯繫所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104年4月15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上開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為收件人,於104年4月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法查驗扣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90公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86.06公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後,黃孟宸傳送簡訊通知曾子豪快遞包裹即將運抵準備簽收包裹,104年4月21日13時許曾子豪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61巷口簽收包裹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曾子豪所有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之證述,(二)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附件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3360號鑑定書,(三)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號郵件處理情形擷圖,(四)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等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僅有一開始介紹曾子豪予黃孟宸認識,其未參與本次犯行等語。經查:

(一)行政院於104年3月31日公告增列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二級毒品,且同案被告黃孟宸有與「楊朝輝」聯繫所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並於同年4月15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且以同案被告曾子豪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由其擔任收件人,於104年4月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第12379號卷第3至6、24至25、250至251、254至257,另案本院卷第27至28、73頁背面至74、108頁背面至109、128、188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4月16日函影本、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與扣案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104年5月26日函及特種郵件追蹤查詢系統表、行政院公報影本、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號郵件處理情形擷圖、同案被告黃孟宸與曾子豪間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336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字第12379號卷第9至13、78至79、123之1、137、139、148、153至154、163至166頁),並有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行動電話及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包(合計驗前淨重2000.07公克,驗餘淨重1996.90公克)扣案可佐,是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確有共同為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

(二)然應予辨明者,乃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次犯行,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宸於調詢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21日下午與被告手機傳訊對話內容僅在與被告聊天,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指運輸毒品入境)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22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手機內104年4月21日對話訊息是其與被告之對話,但這件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也沒有參與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字12379號卷第164頁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其當時跟被告說「東西又被扣了」、「幹」是單純與被告聊天,因渠等間感情不錯,且被告回問「你找誰寄」、「小豪?」等語,顯然正是表示被告不知道其找誰代為收件,其就該次與曾子豪對話過程確未透過被告等語(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11至212、217頁),核其歷來所證尚屬一致,而皆稱被告並未參與此次共同運輸毒品入境犯行。

2、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豪於調詢時證稱:其104年4月21日這次國外包裹是黃孟宸在案發前2週到其工作地點找其,以3千元為代價要其幫忙收領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次是黃孟宸在104年4月初時,到其工作的網咖找其託收,黃孟宸並於104年4月16日發簡訊到其手機,告知下週一會有包裹來,請其注意一下去領取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係證稱:黃孟宸於104年4月16日傳簡訊告知其「下禮拜一會有再麻煩你幫忙注意一下」就是指收包裹被抓的那天事情(即同年月21日被查獲者),於黃孟宸傳送上開簡訊之後,直到104年4月21日遭查獲這段期間,其很少跟被告聯絡,幾乎都是黃孟宸在叫其幫忙跑腿,其於被抓當日下午3時25分許傳訊息給黃孟宸表示「東西收到」,是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調查員抓到後,經調查員指示傳訊給黃孟宸,目的是要其把黃孟宸約出來等語(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28至229頁),是證人曾子豪歷來亦均指稱指示其為本次代收包裹及事前聯繫其者,均僅有同案被告黃孟宸1人,且欲配合員警將共犯黃孟宸找出來,此情均與黃孟宸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已難認渠2人所證皆屬虛妄。

3、再者,卷內亦無被告直接與證人曾子豪聯繫收受此次包裹事宜之聯絡電話紀錄或對話訊息,僅於同案被告黃孟宸於104年4月21日知悉系爭毒品包裹經警查扣後,傳訊向被告表示「東西又被扣了」、「幹」、「幹~有夠倒楣」之訊息(偵字第12379號卷第16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黃孟宸傳送上開訊息後,係回稱「你找誰寄」、「小豪?」等語,而由被告傳訊此等語句以詢問黃孟宸是否是找小豪(即曾子豪)代收,應足證被告對於黃孟宸有再為此次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犯行顯然不知情,否則其應不致回覆上開話語而顯示對於參與者尚有何人毫不知情之意。是本院審酌證人黃孟宸、曾子豪歷來所證內容,均一致堅稱被告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且卷附對話紀錄亦無從顯示被告對於黃孟宸、曾子豪本次行為事前已有知悉或參與分擔行為,實難認定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入境犯行。

4、至證人曾子豪於調詢時雖曾證稱:黃孟宸是被告介紹其認識的,被告知道其在替黃孟宸收國際包裹等語(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5頁),然查,曾子豪縱係經由被告介紹與黃孟宸認識,且被告知悉曾子豪有在替黃孟宸代收包裹一事,然黃孟宸與曾子豪每次共謀運輸毒品入境,均為一獨立之行為決意,是否能謂被告知悉曾子豪有為黃孟宸代收包裹一事,即認被告有參與曾子豪、曾子豪每一次共同違法運輸毒品之犯行,顯非無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能僅以曾子豪於調詢時所證前詞,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此次犯行,以免率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犯行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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