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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湘瑩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御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93、16796、38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御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御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陳御翎名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架設之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in00000000000il.com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御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被告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10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0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

㈤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800001號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2728號函暨職務報告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93、16796、38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又被告僅以FB聊天室傳送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等物品,自不生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陳信郎、林朝 文、賴建如、莊佳瑋、張亞筑、陳雅詩、洪福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王帝二 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向其佯稱:若其幫忙刷單便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5日11時40分 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帝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儲值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3至9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0年9月26日14時51分 1,000元      110年9月28日14時20分 5,000元      110年9月30日11時32分 4,00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 6,500元   2 董妙華 於110年9月22日傳送貸款簡訊予董妙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普信金融申請資金云云。 110年9月24日11時25分 1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妙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第9至11頁)。 ⒉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950號 3 巫周承 於110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薰」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先至超商繳費云云。 110年9月30日14時26分 1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周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第25至27頁)。 ⒉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55至7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4 杜泓陞 於110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va」、「Customer service」向其佯稱:帳戶有問題導致凍結無法使用,需至超商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9月19日14時10分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泓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峽刑卷第3至4頁)。 ⒉存摺封面、全家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貸款網站資料列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至1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5 黃瓊慧 於110年9月24日18時2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ena」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9月25日11時45分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卷第8至9頁)。 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同上卷第15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8144號 6 邱丰泰 於110年9月26日16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臺新分期貸」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9月26日18時4分 1,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丰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796號卷第6至8頁)。 ⒉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平台頁面截圖(同上卷第9、24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6796號 7 朱依耘 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予朱依耘,並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9月27日10時6分 3,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依耘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全家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至22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14893號 8 張金生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貸款之廣告,經張金生加LINE與之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核准需先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0年9月18日10時50分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27至33頁)。 ⒉全家超商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5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    110年9月18日14時55分 5,000元   9 柯兆臨 於110年10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給柯兆臨,經柯兆臨加LINE與之聯絡,向其佯稱:已審核通過紓困貸款,需繳納費用方可領取貸款云云。 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兆臨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363號卷第9至11頁)。 ⒉全家超商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27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34363號 10 葉雅萍 於110年9月21日9時58分,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給葉雅萍,經葉雅萍聯繫後向其佯稱:網路申辦貸款需先匯款云云。 110年9月22日11時17分 1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9至10頁)。 ⒉全家超商繳費明細、簡訊、貸款綢頁、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31至3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