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城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憨憨』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憨憨』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1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所示收款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提領帳戶。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憨憨』透過工作用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一空後,於不詳時、地,以將提領贓款置於定點之方式,將其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更正為「嗣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憨憨』透過工作機中下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丁○○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定點,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定點收取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名稱欄編號28「戶名陳紹翔」應更正為「戶名陳紹翊」。
㈣證據名稱欄編號3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待證事實欄編號29「編號12至16之匯款」應更正為「編號12至15之匯款」。
㈥待證事實欄編號30「編號15之告訴人黃雅毅一部分之匯款,以及編號17、18之匯款」應更正為「編號16、17之匯款」。
㈦待證事實欄編號31「編號19至21之匯款」應更正為「編號18至20之匯款」。
㈧待證事實欄編號32「編號22至24之匯款」應更正為「編號21、22之匯款」。
㈨待證事實欄編號33「編號22、23、25之告訴人庚○○、丙○○、乙○○一部分之匯款,以及編號24被害人邙氏錦秀部分之匯款」應更正為「編號21至23之匯款」。
㈩待證事實欄編號34「編號23、25之告訴人丙○○、乙○○一部分之匯款,以及編號26被害人己○○部分之匯款」應更正為「編號22至24之匯款」。附表編號1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110年4月1日19時50分16秒」應更正為「110年4月1日19時48分16秒」。附表編號16被害人欄「戊○○」應更正為「吳芳瑜」。附表提領時間欄「110年4月8日17時47分」應更正為「110年4月8日19時4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憨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9、47至7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如「憨憨」)、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滿1歲)、需要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憨憨」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其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金融卡等物品,皆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3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