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宏明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曾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曾文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宏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24至25、145至14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文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要直行,告訴人自己騎乘機車過來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左轉大勇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字第138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至51、57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26至28、51至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述現場照片、勘驗截圖存卷可證,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4日騎乘NCW-2286普重機沿景平路、大勇街口機車左轉道,準備左轉大勇街,看到機車左轉道綠燈時做左轉的動作,左轉時對方從我左側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待轉,行向是綠燈,要左轉進去大勇街,被告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其係在機車左轉道綠燈時方左轉大勇街,隨後於其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81頁),新北市○○區○○路○○○街○○○號,係在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後,左轉大勇街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方會亮起綠燈,基此,依據告訴人所證,本件被告係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逕自直行闖越紅燈,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⒊告訴人所證與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
⑴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景平路與大勇街口設有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可見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車流,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則未見任何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車流,僅可見行人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穿越景平路,往大勇街方向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而在上開監視器畫面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告訴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58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告訴人之機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6至57、70至71頁)。綜參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時間均屬相同,再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10時18分58秒,而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之時間為同日10時19分1秒,實與一般不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不會同時轉換,係待一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數秒後,另一行向之號誌才會轉換成綠燈之常態相符,據此,上開監視器之畫面時間應屬一致。從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應係在110年9月4日10時19分2秒至3秒之間,而當時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往大勇街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為綠燈,實屬明確。
⑵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7、61頁、本院交易卷第135頁),被告煞停之位置業已超過停止線數公尺,而一般人在發生碰撞時,會反射性猛踩煞車,雖煞車後至真正停車之位置,會依據駕車速度而有所不同,然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年紀大,開車不是很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基此,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隨即煞停,被告之車輛再移動之距離不長,故被告係駕車超過停止線後,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可認定。
⑶綜參上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係駕車超過停止線後,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碰撞當時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約4秒鐘,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縱然被告駕車確實緩慢,以被告駕車時速僅有20公里為單位計算,假設被告在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前時通過停止線,則被告應會在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往前約20公尺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本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停止線不到10公尺,據此,足認被告駕車超過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但被告仍逕自駕車直行,並與依照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至為灼然,則告訴人所證與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屬一致,堪認其證述為真實,足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循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依據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被告亦坦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有前往醫院就醫(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告訴人就診時間為同日10時39分許,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前往醫院就醫。而告訴人診斷出之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實與一般車禍發生,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後,頭部、四肢因在地滑行,而會受之傷勢核屬一致,基此,堪認被告因前開過失致釀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監視器雖然並未直接拍攝到被告闖越紅燈,然依據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即足資判斷本件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被告一再辯稱當時其為綠燈直行云云,實與卷證不符,實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又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然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前往醫院就醫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空言否認,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招生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