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聰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執他字第3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8、22646、22647 、24573、25279、25280、25281、25283、25284、26610、25282、25285、26611、25278、26995、26997、28165、26998、26999、27001、27002、27000、27005、28164、27006 、26994、26996、26717號被告簡聰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說明意旨略以:該次沒收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乃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沒收」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該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並有相關之過苛條款衡平規定,修正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語;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該第3項之規定等旨。基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法院適用裁判時法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犯行,並同意繳回犯罪所得,並於100年11月15日當庭繳回10元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乙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卷第58-60頁)。而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78、22646、22647 、24573、25279、25280、25281、25283、25284、26610、25282、25285、26611、25278、26995、26997、28165、26998、26999、27001、27002、27000、27005、28164、27006 、26994、26996、267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壹佰萬元,嗣檢察官、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撤銷發回,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108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所繳納之10萬元,既係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經新北地檢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被告之繼承事宜,並經回覆其查無申報遺產稅資料而無繼承人等情,此有該署111年12月26日新北檢增丁111執他3267字第111914473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11313282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62-6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惟因法定事由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自可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因死亡致判決無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亦無受刑人可言,然其上開收受之所得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