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宗軒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因過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張氏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吳得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張氏心之同向後方,行經上開路口時,張氏心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因而碰撞到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張氏心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得禎來不及煞車而輾過人車倒地之張氏心,張氏心因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救無效後仍經醫師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宗軒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德英支付新臺幣30萬元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還款時間與指定帳戶均以和解書上所載為準),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向告訴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向實際上之現住居所為之。查,上開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雖於112年4月11日向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參(見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偵查卷第20頁),然被告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嗣於111年1月26日遷移戶籍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而觀諸被告歷次於偵查中開庭時所陳報之居所,其於109年11月17日陳報之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於111年1月12日陳報之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於111年7月28日則陳報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有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到庭後,被告亦供稱:我沒有收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我是112年7月中旬回去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我之前是住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應該是之前跟檢察官報錯地址,正確的地址是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等語,足見被告雖曾於109年11月17日陳報其當時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然其於111年1月12日、111年7月28日已另行陳報新居所,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明確陳述其係112年7月中旬始再回去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住,先前是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等語,顯見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嗣後陳報之「現」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所陳報之最新居所為送達,而僅就「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為送達,且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仍未經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遽對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