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振煌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99號),被告二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振煌、簡銘宏與楊家治(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木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JB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振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楊家治、簡銘宏則在附近警戒把風,謝振煌得手後即牽引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簡銘宏亦緊隨在謝振煌後方,楊家治則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徐高偉(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6時許,木哈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楊家治供承之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木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振煌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3789號卷第37-39頁、偵38899號卷第43-4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被告簡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8899號卷第11-1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木哈於警詢之證述(偵44212號卷第7-8頁)。
(四)證人楊家治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3789號卷第21-24、47-50、75-77、89-91頁)。
(五)110年7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遭竊之電動車照片1張(偵緝卷第79-95頁、偵44212號卷第19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僅由被告謝振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惟被告簡銘宏與共犯楊家治則在行竊地點附近警戒把風,則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以下手行竊及在場把風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四、是核被告謝振煌、簡銘宏2人與共犯楊家治,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3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二位被告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振煌、簡銘宏夥同共犯楊家治竊取告訴人木哈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被告簡銘宏與共犯楊家治係負責把風,該電動自行車係由共犯謝振煌牽引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簡銘宏與共犯楊家治均供稱其不知該電動自行車嗣後之下落等語(見偵33789卷第49、77、89頁,偵38899號卷第12-13頁),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簡銘宏就此部分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謝振煌係實際上就電動自行車1輛,有處份權限之人,此亦有被告謝振煌之自白在案(見偵32899卷第43-45頁),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