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峰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任職之「神童人力派遣」營業處所前停車格,竊取老闆呂易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呂易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呂易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9頁、第16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峰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主管「林小敏」借車,是他把鑰匙拿給我的,我原本是在樹林的佳園路2段準備要上班,後來我遇到地下錢莊的債主,我就騎車跑掉,也沒有去工作了,我當時沒有跟老闆說我要去哪裡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任職之神童人力派遣營業處所前停車格,確有竊取告訴人呂易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有欠債,怕被債主抓,所以我要跑路,我竊取該普重機車後,先騎到樹林火車站,把機車棄置在附近之後,搭乘火車到臺中再轉車到高雄,我未經我們老闆(呂易佺)同意擅自拿機車鑰匙發動後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柏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緝卷第26頁至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呂易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公司,被告跟公司的人說我同意借機車給他,但我沒有同意,我機車鑰匙都放桌上,我當天沒有接到樹林佳園路2段的派遣工作,所以並沒有派遣被告,我有問會計林宏旻(音同,應即為被告所稱之「林小敏」),他說不知道這件事,他沒派被告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