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榮祥、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對告訴人段嘉惠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細故糾紛,竟率爾以手拍落告訴人所持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錄影蒐證自保之權利,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侮辱性言語公然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量處拘役20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榮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段嘉惠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開庭日,告訴人因「急性過敏反應、氣喘(急性發作)、咳血、慢性支氣管炎、流鼻血、胃食道逆流、眩暈」等疾病,至雙和醫院就醫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中所附之「聲證一(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告訴人並非無故不到庭或不調解。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已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告訴人之求償,雖已尋救濟,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殊難令告訴人心緒平復,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強制、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7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0號,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樓
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3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
三段之世紀長虹社區」,應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忠
孝三路之世紀長虹社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辱罵告段嘉惠,致段嘉惠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減損其社會評價。」
,應更正為「辱罵段嘉惠,足以損害段嘉惠之名譽與人格尊
嚴。」。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段嘉惠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被
告林榮祥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數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細故糾紛,竟率爾以手拍落告訴人段
嘉惠所持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錄影蒐證自保之權利,又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侮辱性言語公然羞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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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92號
被 告 林榮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祥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6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林
口區忠孝路三段之世紀長虹社區A棟26樓公共區域此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與段嘉惠就該社區公共事務發生
爭執,竟因不滿段嘉惠持手機對其拍攝蒐證之行為,遂基於
強制犯意,以手拍落段嘉惠所持手機此強暴方式妨害段嘉惠
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續因段嘉惠拾起手機後,仍持續錄
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畜生」等語
辱罵告段嘉惠,致段嘉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並減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段嘉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首開時間、地點伸手碰觸告訴人段嘉惠所持手機之行為,另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段嘉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言論。 3 告訴人所拍攝之案發經過錄影檔案(檔名:告證0-00000000_161635_拍落手機、告證0-00000000_161720_王八蛋 畜生 幹你娘瘋女人)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手拍擊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行為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首開時、地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告訴人恫稱「你知死」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
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
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
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此有司法院83年1 月13日(83
)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可資查考。經查,經當庭播
放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檔名:告證0-00000000_1
61635_拍落手機)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確認,並未能聽見
被告於首開時間、地點確有語出本案言論一節,有111年10
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是否確有語出本案言論,
尚非無疑。且退步言之,本案言論並無明示或暗示將以何手
段、於何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加以侵害,
參酌上開司法院研究意見,難認屬惡害告知,自無從逕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對之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
對告訴人等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同一時地所連交錯、續發生,
兩犯嫌間具有時空密接性而難以切割併獨立評價,核與上開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