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應需償還老闆款項而急需用錢云云」,應更正為「因需償還老闆款項而急需用錢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補充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孫劉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孫劉素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蔡維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蔡維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孫劉素真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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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蔡維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已變更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9年5月31日下午5時50
分許,致電孫劉素真,並詐稱為其姪女劉金蓮及佯稱:應需
償還老闆款項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孫劉素真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
南勢角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孫劉素真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劉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維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寄送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1.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蔡維中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