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琇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11年6月2日19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日19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琇萱於民國112年4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偵查卷〈下稱第42278號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之指示領取贓款,並從中抽取2%約定之報酬後,將使用後之提款卡及剩餘之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星巴克咖啡店之女廁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42278號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4.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間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酒吧吧台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卷附112年4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112年7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稱:從事本件犯行獲得提領款項的2%計算作為報酬等語(見第42278號偵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112年4月5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22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計算式:(46,123元+29,985元)×2%=1,522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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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
被 告 王琇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萱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透過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工作,報酬則以提領現金2%
計算,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
月1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向洪紫秝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
客服,因工讀生條碼貼錯,誤將洪紫秝刷成經銷商條碼云云
,又於同日20時7分許,以電話向洪紫秝佯稱:其係中華郵
政客服,欲幫洪紫秝解決條碼問題云云,致洪紫秝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日19時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6,123元至陳琇琪(提供銀行帳戶涉嫌詐
欺罪嫌,另函請警方偵辦)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111年6月2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向
許芝亦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因許芝亦先前在該網站
購買一組988元口罩,因店員誤植訂購10組口罩云云,又於
同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向許芝亦佯稱:其係中華郵政客服
欲協助許芝亦取消訂單云云,致許芝亦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20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嗣王琇萱依「一串符號」指示持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卡,於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
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其中含許芝亦匯入款29,985元)
,並從中抽取2%約定之報酬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星巴克咖
啡店,將使用後之提款卡及剩餘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女廁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及依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指示,於上揭時、地,持提款卡提領上揭金額,從中抽取2%報酬後,再將提款卡及剩餘款項放置在星巴克咖啡店之女廁內之事實。 ㈡ 被害人洪紫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洪紫秝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46,123元至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被害人洪紫秝手機照片3張 ㈢ 被害人許芝亦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許芝亦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許芝亦手機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張 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洪紫秝、許芝亦於上揭時間匯款46,123元、29,985元至左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監視器畫面4張、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監視器畫面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一串
符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獲取報酬1,522元【(46,123+2
9,985)×2%=1522】,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
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
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
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經查,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係由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
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
真正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無從
認定被告提領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