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友光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金友光於不詳時、地,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周小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周小傑」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不詳帳戶,而金友光則依「周小傑」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65萬元後交與「周小傑」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轉帳174萬元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金友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振煌、王正銘及被害人姚桂蘭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陳振煌、王正銘及被害人姚桂蘭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憑證及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提款之照片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依「周小傑」指示提款交付之。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僅與「周小傑」聯繫,並聽從「周小傑」之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犯案人數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周小傑」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由被告負責提款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周小傑」,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故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雖均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周小傑」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2年3月13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於收取詐得款項後,旋交與「周小傑」收受,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中僅與「周小傑」接觸,業如上所述,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成員、層級之認識,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陳振煌 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琪」聯繫陳振煌,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振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 100,000元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姚桂蘭 於110年6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聯繫姚桂蘭,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姚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1時12分許 ③110年7月27日12時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正銘 於110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琳娜」聯繫王正銘,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正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1時3分許 ①100,000元 ②300,000元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