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順榮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嘉翔(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等工作,並可取得單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張順榮與李嘉翔、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王薏淳、張瓊文,致王薏淳、張瓊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2「轉/存入帳戶」欄所示張曉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曉慧郵局帳戶)或陳智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智婷台新銀行帳戶),嗣張順榮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張曉慧郵局帳戶、陳智婷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嘉翔,再由李嘉翔依張順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上開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小北百貨旁巷子內,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張順榮,張順榮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建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張順榮並因而取得報酬1,500元。嗣王薏淳、張瓊文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淳、張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順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淳、張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張曉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瓊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智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薏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案被告李嘉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偵查卷第29至48、70至78、91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李嘉翔、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向李嘉翔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及將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建宇,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王薏淳、張瓊文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於108、10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撫養父親、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報酬共計1,500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王薏淳、張瓊文遭詐騙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李嘉翔提領並轉交予被告後,復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起,加入李嘉翔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下旬某時,加入由陳建宇、田嘉偉、李嘉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田嘉偉、李嘉翔領取含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陳建宇,被告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向陳建宇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詐騙所得,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陳建宇,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所犯之詐欺案與本案是同一個犯罪集團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存入時間 轉帳/存入金額(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薏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CACO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王薏淳,向其佯稱因網站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將每年固定自其帳戶扣款,須由銀行端代為取消高級會員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人員致電王薏淳,向其佯稱需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至超商開通OTP一次性密碼及轉帳指示之金額,並由LINE暱稱「台北金控-河流」之專員協助處理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王薏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不知情之張曉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8時51分許 90,724元 張曉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60,000元 111年7月1日18時53分許 48,456元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60,000元 111年7月1日18時57分許 18,000元 111年7月1日18時58分許 1,000元 2 張瓊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日17時5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工作人員致電張瓊文,向其佯稱誤將其自一般客戶身分登記為批發商,須扣款始能更改回一般客戶身分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瓊文,向其佯稱須核對其名下銀行及確認是否已扣款,及須依指示轉帳及存款,嗣後始能退還款項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至陳智婷(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111年7月1日18時50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智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首富店 60,000元 111年7月1日18時54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7月1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中興店 30,000元 111年7月1日19時10分許 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日19時34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思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55分許,佯裝為「瑪黑家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思潔,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思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23,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96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為末3碼【007】號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6月30日18時33分及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華園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 楊淑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20,022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6月30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華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