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一帆風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陽丞(所涉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20時27分許起,陸續冒充「ONE BOY」衝鋒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其購買多出6筆交易,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95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一帆風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丙○○遭詐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旁座椅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1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陽丞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陳陽丞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一帆風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領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未滿1歲幼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提領贓款共獲得1萬元報酬,扣案現金500元為被告花用剩餘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110頁;本院卷第73頁),是就扣案犯罪所得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0元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1年11月28日 22時23分許 9萬9,986元 111年11月28日 22時40分至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共1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郵局 111年11月28日 22時27分許 3萬9,986元 111年11月29日 0時22分許 6萬9,986元 111年11月29日 0時31分、32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共7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