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陳因腳踩到玻璃,為減輕疼痛,率爾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幸隨即遭被害人林明華發覺而未竊得財物,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前於111年間,亦因竊取被害人之襪子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 邱瑞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林明華之住處門前,著手竊取林明華所有,原夾在該處曬衣夾之黑色襪子1雙(價值為新臺幣20元)時,為林明華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邱瑞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